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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勝
訴訟代理人
曾耀世
被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3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經交貨完成在案,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55,277元未為給付,屢向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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