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4號
- 原告
-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順
- 訴訟代理人
- 邱于倢
- 被告
- 泰源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S00-0000X車號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依約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系爭車輛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6元(計算式:8400+4766=13166)。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設備租賃契約,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述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