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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建都

聲請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對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沙司補字第1382號),因相對人查封之財產,係客戶委託聲請人維修之設備,如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雖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關係,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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