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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沈劦勛廖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沈劦勛 被 告 廖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9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任職於臺中市后里區芙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分公司(以下簡稱福容飯店)擔任人資部專員時,同年月22日14時左右,原告到廁所時,被告尾隨原告進入L2女性員工廁所,原告於廁所內如廁時,抬頭赫然發現有不明人士對其偷窺,原告見狀驚恐大叫,被告倉促逃離,案經福容飯店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調查L2女性員工廁所旁監視器影像顯示,3月22日14時07分發現當時被告跟 隨原告進入L2女性廁所,且約14時08分原告尖叫後,被告快步跑離現場畫面。被告也坦承意圖偷窺原告上廁所,尾隨原告進入女性廁所偷窺無誤。被告偷窺原告如廁之非公開隱私部位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導致原告精神產生極大痛楚,身心狀態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發後,原告開始有情緒及睡眠困 擾,於110年3月25日開始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日後進一步心理治療門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心理受創,至今仍不敢單獨放心沐浴如廁,夜晚無法安心入眠,每當談起被告之犯行時,仍會有哭泣、憤怒之情緒,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工作損失36,400元:原告因本件事件壓力倍增,產生憂鬱及絕望等情緒障礙,期間無法從事相關工作,醫囑為長期休養必要,故自110 年5月14日起至辭去福容飯店人資專員職務,以每月薪資27,300元計算,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累計工作損失超過36,400元。以上總計356,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我也是急著想上廁所。當時在廁所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職場申訴調查報告、實習生異常事件處理表、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薪資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所述與職場申訴調查報告、實習生異常事件處理表記載之內容不符,顯然是臨訟推託之詞,應無可採信,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精神科及心理諮商門診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2萬元,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紙,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91元(計算式:340+611+340=1291),超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 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侵權而受有 上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依據門診收據記載日期,於110年3月25日、4月8日、5月13日,在李綜合醫院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精神確實因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雙方均為大學畢業,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依據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持續有焦慮失眠症狀,影響工作情形,宜休養3個月」,再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原告 於110年4月之薪資本薪24,900元、工作津貼2,400元,扣 除勞健保費用計1,063元後,實領26,237元。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400元,應有理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57,691元(計算式:1291+120000+36400=157691)。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 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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