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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震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伸縮門,嗣後於110年3月間完工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50,14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E0000000 50,14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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