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琪即吳佩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陳力瑜 蔡昌佑 羅芙怡 被 告 吳佩琪即吳佩娥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展即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與吳佩琪即吳佩娥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1年1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與吳佩琪即吳佩娥於107年6月20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屬訴之變更,且被告於同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6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14元,且原告已就該債務取得本院於97年12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10372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原告調查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於107年6月20日將其所有「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與吳佩琪即吳佩娥於107年6月20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三)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屋簷之下,被告吳佩琪 即吳佩娥豈能不知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之財務狀況,於此前提下,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金2,000元購買系爭出資額,難認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不知此舉將 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行為。(四)本件前經原告 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沙 司調字311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與吳佩琪即吳佩娥於107年6月20日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 二、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與吳佩琪即吳佩娥則以:(一)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系爭出資額為2,000元,並於107年6月間 以2,000元出售予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被告黃裕展即黃明 山願意以轉讓所得2,000元向原告清償債務。(二)於未移 轉系爭出資額之前,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雖為「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於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後,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因身體因素,無法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86,214元,且原告已就該債務取得本院於97年12月29日核發 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10372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於107年6月20日將其所有「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等情,並提出「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系爭出資額為2,000元,並於107年6月間以2,000元出售予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大致相 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附107年6月15日「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二、本公司股東黃裕展原出資額新台幣2,000元正,讓與新股東吳佩琪承受新台幣2,000元正,並退出股東。…。」等語,互核一致,足認 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系爭出資額為2,000元,並於107年6月間以2,000元出售予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對「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30號受理在案,並於 同年10月24日就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對「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且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已載明:債務人黃裕展即黃明山於107年6月間將其股份轉售他人,離開「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1月1日以中院 麟民執108司執五字第122030號函向原告通知上情,並檢 附前揭「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030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復查,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司調字311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9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後,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沙司調字311號聲請宗審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前開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欄內記載「一、相對人黃裕展即黃明山、吳佩琪即吳佩娥間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相對人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前項公司出資額回復為相對人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黃裕展即黃明山。…。」等語,足見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時,即已知悉前開原告主張: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將其所有「承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之債權,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屋簷之下,被告吳 佩琪即吳佩娥豈能不知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之財務狀況,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金2,000元 買入前揭出資額,難認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不知此舉將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又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時,即已知悉原告主張前情,原告卻遲至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與被告2人進行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司調字311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10月15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縱有撤銷權存在,其撤銷權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從進而請求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佩琪即吳佩娥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所有,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裕展即黃明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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