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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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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振坤
被告
江玉堅

謝宜芳

張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主張其安裝字幕機跑馬燈地點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且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書狀記載3名被告之住所地均位在彰化縣員林市,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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