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張雅涵、廖書慰
- 被告謝其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張雅涵 廖書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謝其榮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09,0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6,22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84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6,22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5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中正路由往西東方向行 駛,亦直行至該處,惟原告乙○○見狀時已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及原告甲○○均人車倒地,原告乙○○ 並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前臂、左側小腿及單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二人,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9,686元。2、交通費用11,420元:原告甲○○因受有上開傷害 ,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至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1,420元。3、看護費用144,000元:原告甲○○受傷住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自 109年5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總計147,000元。4、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991元。5、將來除疤費用30萬元:原告甲○○之左腿受有上開傷害,致左腿 因傷留下大片疤痕,又車禍手術後兩年,仍需再次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加深疤痕。原告甲○○民國81年次,為年輕女性正 值青春年華,卻因腿部留下多處疤痕及色素沉澱,造成身體外部美觀受影響,為使日後生活、謀職、婚配不受影響,故有雷射除疤必要,因此預計將來除疤費用30萬元。6、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0,600元:原告甲○○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建議需休養3個月,再加計術後兩年仍 需再次拔除鋼釘,原告至少共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薪資損失240,600元。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因車 禍受傷,身體傷痛外,多次往返醫院勞心費神,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造成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損害1,287,697元。(二)原告 乙○○部分:1、醫療費用3,610元。2、機車修理費12,30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總計損害215,910元。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8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一)原告甲○○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的部分6773 0元應先予扣除。看護費用60天不爭執,但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不爭執。將來的除疤費用,現 在尚未治療,所以還沒有產生實際的花費,被告無法認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共6個月,被告認為原證二診斷書 上確實有載明休養3個月,但術後診斷書是載明2週加2 天,這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否認。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鈞院斟酌判決。(二)原告乙○○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的部分8,615 元應先予扣除。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鈞院斟酌判決。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主張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乙○○負三成肇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543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中正路54 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乙○○並 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前臂、左側小腿及單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主張被告 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乙○○負三成肇事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乙○○於談話紀錄表雖稱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 然該路段速限亦為時速50公里,此有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乙○○「自述行車速度已 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然原告乙○○於109年11月17日之調 查筆錄中卻稱「我機車速度慢慢的,實際速度不清楚」,則原告乙○○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機車煞車痕跡可供比對判斷,則依據上述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乙○○於發生車禍當時,其機 車行車速度已經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收據、耕心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則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89,686元,應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等為 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甲○○請求交通費 用11,420元部分,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甲○○主張需看護日期為60日, 並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甲○○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折, 依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適當。因此,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 用以120,000元(計算式:60X2000=120000)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則原告甲○○請求醫療 器材用品費用1,991元,應有理由。 (5)將來除疤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現在尚未治療,所以還 沒有產生實際的花費云云,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所受傷害 確實尚有日後「配合疤痕修除」之必要,而此部分之損 害如須回復原狀,依原告甲○○所提出之晨悅診所估價單 ,其評估治療總金額30萬元,因此,原告甲○○請求將來 除疤費用30萬元,應有理由。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為6個月,但依據原告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急診住院4天、宜休息3個月、 又5次門診追蹤、建議術後2年移除固定,需住院2日,宜術後修養2週,上述日期合計共115日(計算式:4+3X30+5+2+2X7=115)。依原告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甲○○車禍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甲○○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53, 717元(計算式:40100/30X115=153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 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 ,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5 0萬元,尚屬偏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6,814元(計 算式:89686+11420+120000+1991+300000+153717+300000=976814)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 乙○○請求醫療費用3,610元,應與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其修護項目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6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230元(計算式:123000.1=1230),因此,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3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 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 ,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賠償2 0萬元,尚屬偏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 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40元(計 算式:3610+1230+50000=54840)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件車 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15元、原告甲○○受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7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於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9,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 909084)、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225元 (計算式:00000-0000=46225)。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909,084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6,225元,及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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