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奇勝、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臺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勝 訴訟代理人 曾耀世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3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經交貨完成在案,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55,277元未為給付,屢向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