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雅婷、陳冠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陳冠洲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僅列1名被告陳冠洲(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書狀並於同年4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被告陳冠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5、190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出書 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3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龍井區臨港路1段行駛,因前方道路縮短,欲變換車道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臨港054附近)右側等待切入 內側車道,被告陳冠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從後方經過,沒有發現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側遭前揭聯結車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全毀、左側保險桿、左側車身、左側鋁圈需鈑金、烤漆、焊修,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2,343元(包含零件費用9,550元、工資40,300元, 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2,493元)。(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陳冠洲則有駕駛疏忽,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及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且被告陳冠洲駕駛前揭聯結車,於停等後,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側有車輛,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距,即貿然起駛,因車道狹窄,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遭前揭聯結車之右前角擦撞,被告陳冠洲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擦撞後仍繼續往前直行,被告陳冠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陳冠洲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3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冠洲則以:(一)被告陳冠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中線車道直行,沒有偏疑情形,並無過失,聲請勘驗前揭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遇前方道路施工,車道減縮,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驟然插入中線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陳冠洲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情,係警方稱該時段、路段不得行駛聯結車,被告陳冠洲駕駛車輛並無超重、超長、超寬、超高等情事。退步言,縱有於禁行聯結車時段行駛於該路段之情事,亦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 區臨港路1段行駛,因前方道路縮短,欲變換車道時,在 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臨港054附近)右側等待切入 內側車道,被告陳冠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從後方經過,沒有發現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側遭前揭聯結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陳冠洲駕駛前揭聯結車,於停等後,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側有車輛,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距,即貿然起駛,因車道狹窄,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遭前揭聯結車之右前角擦撞,被告陳冠洲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擦撞後仍繼續往前直行。故被告陳冠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冠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4.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 段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臨港054附近,與 被告陳冠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6.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0年11月9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66676號函檢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檔 名「0000000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路燈臨港054附近)-碰撞171828.MP4」影片,播放時間為1分13秒。(2)畫面錄影 時間0分0秒至0分13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第3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第2車道。(3)畫面錄影時間0 分13秒至0分15秒,A車正前方出現三角錐擺設道路縮減,A車減速直行,可以看到當時B車在第2車道。(4)畫面錄影時間0分15秒至0分22秒,A車由快車道第3車道往第2車 道移動,並跨越快車道第3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地上白色虛線標線,向B車車頭靠近。(5)畫面錄影時間0分26秒至0分28秒,A車發生震動後A後停止。(6)畫面錄影時間0分28秒至0分36秒,B車車頭超越A車,B車繼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第2車道,A車車身持續發生震動。(7)畫 面錄影時間0分45秒至0分59秒,A車由快車道第3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地上白色虛線標線變換至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8)畫面錄影時間0分57秒至1分2秒,B車、A車煞車停止車輛。(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 7.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檢附被告陳冠洲駕駛 前揭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108.11.22355陳冠州肇事.mp4」影片,播放時間為1分11秒。(2) 畫面錄影時間0分0秒,錄影畫面為全綠,A車車牌左右顛 倒,所以錄影畫面疑似是拍攝B車右後照鏡顯示之影像。 (3)畫面錄影時間0分1秒至0分5秒,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第3車道,B車沿臺 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第2車道。(4)畫面錄影時間0分6秒至0分11秒,A車正前方出現 三角錐擺設道路縮減,A車減速直行。(5)畫面錄影時間0分12秒至0分15秒,A車往前行駛並跨越快車道第3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地上白色虛線標線,向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 車頭靠近。(6)畫面錄影時間0分16秒至0分25秒,A車減速,B車往前直行,A車車頭及後照鏡與B車發生碰撞,A車停止。(7)畫面錄影時間0分26秒至0分54秒,B車往前繼續行駛,A車由快車道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後,B車、A車煞車停止車輛。(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8.綜上,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陳冠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沿臺中市龍井區臨 港路1段快車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臨港054附近,因前方道路縮短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快車道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 道第2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 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被告陳冠洲駕駛前揭聯結車沿快車道第2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快車道第3車道與第2車道之間道路標線,並靠近前揭聯結車之車頭,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陳冠洲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陳冠洲有駕駛疏忽,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及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復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駕駛疏忽。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僅涉及被告陳冠洲駕駛前揭聯結車有無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有無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有無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違規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故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違規情形,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餘地。(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3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