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曹延平、林資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林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267號卷第13頁),嗣於110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00元,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160號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資超為甄奇錄企業社(設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組織類型為獨資)之負責人,並於民 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安裝遠端監控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給付訂金5,000元。嗣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故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1日將前開訂金5,000元退還原告,詎被告迄未 依約退還前開訂金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中小字第5267號卷第23、25、41、47頁,及本院110年度 沙小字第160號卷第27、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317825號函檢送「甄奇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5267號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訂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60號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