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李璟明、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吳俊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9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璟明 被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日15時2分許,駕駛被 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執行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時,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振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交通分隊處理,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新 德貿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包括工資2,00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23,2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我停車的時候有拉手煞車,我認為是公司 所提供車子的有問題,才會造成這些事故,我只是公司的司機而已,所以應該由我公司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來處理。 (二)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公司的車有在原廠保養,我們有要求在每天出車的時候請司機確認車輛有無問題,如果司機沒有回報,就認為是沒有問題。本件的車輛於事發一個月前有做保養,至於驗車的話,是要求司機在驗車時間到的時候去驗車,但這也不影響到車輛有保養過的事實,這台車的手煞車是沒有問題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6,000元(包括工資2,00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23,2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2人雖以前述事由抗辯,但其所稱手煞 車是否故障,應由被告甲○○或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何者負 責云云,乃屬被告2人責任分擔比例之事由,並非原告行 使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本件被告吳璟明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停車後,車輛竟滑行至對向車道,並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吳振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雇用之被告甲○○駕駛車輛與 訴外人吳振嘉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與被告甲○○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000元(包括工資2,00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2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元、烤 漆3,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908元(計算式:3408+2000+3500=890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000元,但因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 償之金額僅8,9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 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運輸車管制記錄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和解書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已對被告甲○○之駕駛車輛業務 行為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甲○○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 日即110年1月6日、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08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月6日起 、被告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4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369=7,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7,565=12,935 第2年折舊值 12,935×0.369=4,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5-4,773=8,162 第3年折舊值 8,162×0.369=3,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2-3,012=5,150 第4年折舊值 5,150×0.369×(11/12)=1,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50-1,742=3,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