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0號
- 原告
-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訴訟代理人
- 傅有泰
- 被告
- 曾照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大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包含工資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包含工資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013元、工資55,98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2月,迄至109年6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6月又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為14,155元(計算式:19013×0.438×7/12=4857.82,19013-4858=14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5,987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70,142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