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嘉惠、蕭政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許嘉惠 被 告 蕭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提前 解約並完成點交,然被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社區鐵門維修新臺幣(下同)13,500元;2、清運垃圾傢俱費15,000元;3、清潔費15,000元;4、鐵門遙控器2副、信箱門鎖及鑰匙費用1,500元;5、天然瓦斯水電費18,749元;6、油漆費25,000元。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立慶捲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清潔費單據、油漆費單據、日勝創意印鎖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租約、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其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中表示:房子是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承租,只是當初為了方便由我出面簽約,之後我也從公司離職,我認為不應該全部由我給付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被告,並非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則原告請求契約承租人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於被告與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其內部如有應另行分擔之情形,應由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後,另行對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請求主張。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院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