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紀強即俐婠商行、黃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彭紀強即俐婠商行 被 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37,444元(包含工資18,894元、零件費用18,550元),及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如以「更換後保險 桿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計6日,如以「不更換後保險 桿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計5日,且維修期間原告須搭 乘計程車通勤,自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前往原告獨資經營俐婠商行(設址南投縣○○鎮○○街00號), 單趟車資計685元,1日往返車資合計1,370元(計算式:685×2=1370),故請求6日交通費用8,5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只需要修理,不用更換。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被告沒有意見,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二)關於原告主張維修期間5日,單 趟車資計685元等情,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向臺中市○○區○○○○000○○○○○○000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 中廠估算,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 理費用計37,444元(包含工資18,894元、零件費用18,550元),及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 費用1,3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只需要修理,不用更換,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 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 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而觀諸卷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位於 車牌下方部分凹陷變形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 顯無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之必要,是 以,原告主張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 ,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 費用1,300元)等情,尚屬合理。 (2)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 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 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前揭臺中市○○區○○000○○○○○○000號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10月,迄至108年9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為2年11月又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00×0.369=479.7,0000-000=820,第2年折舊額:820×0.3 69=302.58,820-303=517,第3年折舊額:517×0.36 9=190.77,517-19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24,09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合計24,424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 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 維修期間計5日,且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自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原 告獨資經營俐婠商行(設址南投縣○○鎮○○街00號) ,單趟車資計685元,1日往返車資合計1,370元(計算式:685×2=1370)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 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 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 ,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6,850元(計算式:685×2=1370,1370×5=6850 ),應屬有據。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1,274元(計算式:24424+6850=31274)。 (五)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金錢債權,且損害發生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0日,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8即680元,其餘100分之32即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