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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彭紀強即俐婠商行
被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37,444元(包含工資18,894元、零件費用18,550元),及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如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計6日,如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計5日,且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自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原告獨資經營俐婠商行(設址南投縣○○鎮○○街00號),單趟車資計685元,1日往返車資合計1,370元(計算式:685×2=1370),故請求6日交通費用8,5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只需要修理,不用更換。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被告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二)關於原告主張維修期間5日,單趟車資計685元等情,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向臺中市○○區○○○○000○○○○○○000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37,444元(包含工資18,894元、零件費用18,550元),及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只需要修理,不用更換,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而觀諸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位於車牌下方部分凹陷變形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無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等情,尚屬合理。

(2)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修理費用計25,398元(包含工資24,098元、零件費用1,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前揭臺中市○○區○○000○○○○○○000號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10月,迄至108年9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00×0.369=479.7,0000-000=820,第2年折舊額:820×0.369=302.58,820-303=517,第3年折舊額:517×0.369=190.77,517-19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098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4,424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算,以「不更換後保險桿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計5日,且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自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原告獨資經營俐婠商行(設址南投縣○○鎮○○街00號),單趟車資計685元,1日往返車資合計1,370元(計算式:685×2=1370)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850元(計算式:685×2=1370,1370×5=6850),應屬有據。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1,274元(計算式:24424+6850=31274)。

(五)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金錢債權,且損害發生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0日,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8即680元,其餘100分之32即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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