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建小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清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佛勁
被告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張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按設計圖示、估價單,經被告簽證同意後所列項目施工(下爭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於108年12月14日完工,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進住使用,被告於翌日(即15日)搬入系爭房屋。(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款記載:「保固款:完工退場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內給付乙方工程款 (現金) 5 %計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整(未稅)」,被告迄未給付保固款78,000元,經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施工時,曾將1樓客廳之牆壁踢腳板予以拆除,卻沒有復原。及1樓客廳之裝潢木櫃長蟲,被告曾請人清理,卻一樣長蟲。及磁磚與牆壁之縫隙很大。(二)因以上均屬原告之施工範圍,故不同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按設計圖示、估價單,經被告簽證同意後所列項目施工(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560,000元。且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完工,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進住使用,被告於翌日(即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給付保固款78,000元,經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記載:「第一款、簽約時訂金:…。第二款、第一期工程款:…。第三款、第二期工程款:…。第四款、第三期工程款:…。第五款、保固款:完工退場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內給付乙方工程款 (現金) 5 %計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整(未稅)」等語。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記載:「第七條、工程驗收:第一款、工程完工時,乙方(指原告,下同)應通知甲方(指被告,下同)驗收,…。第二款、工程完工時,乙方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即時會同辦理驗收,未通過之事項,雙方應視工程項目協商完成修繕日期,且通知甲方辦理工程覆驗,並於甲方覆驗完畢後,始可請領貸款。乙方於修繕期間,為避免造成工程修繕進行不易、延遲工期,甲方於本期間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遷入或使用,若甲方自行遷入或使用,則本工程視同驗收通過,甲方即應將工程尚未結清之款項支付乙方,並辦理完工同意書。第三款、工程完工辦理驗收時,乙方應依據驗收未通過之事項,提列工程估收單予甲方簽認,乙方應依據工程估驗單逐項修繕完畢申請覆驗,始可請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應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且辦理驗收時,原告應依據驗收未通過之事項,提列工程估收單交予被告簽認,並依據工程估驗單逐項修繕完畢申請覆驗,始可請領尾款即保固款78,000元。

2.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據此逕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3.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時,曾將1樓客廳之牆壁踢腳板予以拆除,卻沒有復原。及1樓客廳之裝潢木櫃長蟲,被告曾請人清理,卻一樣長蟲等情,業據其提出隨身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證物袋)。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被告前開陳述有何意見?) 前開被告所述的問題,應該都要在入住後壹個月內告知原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否認被告所辯前情。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依「民事起訴狀」第1頁記載「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施作,將上開住宅點交予被告進住使用多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進住使用,顯無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後段「視同驗收通過」約定之餘地。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辦理驗收時,原告應依據驗收未通過之事項,提列工程估收單交予被告簽認,並依據工程估驗單逐項修繕完畢申請覆驗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即保固款78,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建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