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
- 原告
- 日力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毅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瑋
- 被告
- 李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6項後段約定:「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就安裝「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太陽能系統)締結工程契約書乙份,由原告將太陽能系統安裝至被告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84元,其後因該工程少舖太陽能板,故雙方另合意總金額降為721,955元。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為總金額之30%,應於簽約後2日支付;第二期為總金額之40%,應於材料進場前3日支付;第三期為總金額之20%,應於系統完工後2日內支付;第四期為總金額之10%,應於台電掛錶竣工後2日內支付。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後續將太陽能系統裝設完工,及完成台電掛錶後,被告卻不願給付該第三、四期款項共計216,586元,爰依工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於109年2月5日初與原告接洽時,曾傳送其希望原告架設,由其他廠商所評估過之太陽能板樣式圖面予原告,所以簽約當下時就沒有附件,被告於簽約前曾就太陽能板防漏及接縫問題詢問原告,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會有縫隙,其後雙方才於109年2月22日簽約,被告早已明知,因為施作太陽能板數有減少,被告詢問總金額是否可以少一點,原告立即更新請款單金額為721,955元,可證被告從頭到尾知悉所施作之太陽能板型式。另外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是海沙屋,被告亦自承前屋主讓系爭房屋屋頂積水侵蝕掉塊,故系爭房屋漏水、破損或剝落等非原告所導致,且原告皆委託結構技師現場勘驗,就施作安全性評估為安全無虞,並無被告所稱任何破壞結構安全問題。被告曾表示:給你的尾款就會是「下週」了等語,即被告已驗收完成,被告其後並詢問原告「後續的保養?」,經雙方持續LINE討論後,原告已幫助被告成功註冊太陽能設備,本件從架設硬體至安裝軟體均已完成,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始回覆「款項如何處理,給我帳號,我用每月轉帳的方式及餘額」,因原告無法接受分期付款。又太陽能設備架設完成經台電掛錶確認可發電功能後,需於簽約一年內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始可向台電申請正式躉售,如逾期申請則先前檢送台電申請架設太陽能之審查意見書、同意備案及契約皆失效,台電也會將電錶拆除,因申請設備登記流程需被告簽名始可送件,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簽名未果,於本件110年5月5日開庭結束後亦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已於11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故被告所言本件呈現中斷狀態,為被告自己不願簽名所導致。本件原告已竣工,按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第三、四期款無誤。如依被告要求變更契約的話,就要重新跑流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變更契約,所以是被告違約。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109年2月10日簽約前,被告在LINE對話內,已特別提到製作格式要和系爭房屋隔壁已完成的太陽能架覆蓋整個陽台的面積一樣大,因為有對照實物,致使被告不知太陽能架會有留縫隙的情形。原告於簽約後因施作放樣植筋及鑽孔之作業,於109年7月之後導致系爭房屋頂樓天花板水泥因受力而剝落2片,109年10月7日原告施作完工時,被告晚上才回家,看不到成品,於夜晚8、9點下雨,上樓查看才發覺太陽能板架座有縫隙,無法像隔壁太陽能公司的成品能遮雨,系爭房屋頂樓也因太陽能系統非覆蓋全面之載板而蓄水,致水泥及鋼筋腐蝕,天花板水泥片掉落。被告無法接受,在後續溝通無效後,被告才想用其他方法解決,即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被告之要求:施作隔壁面積一樣大,遮蓋性大,遮避雨水的太陽能板架座,被告並在與原告負責人溝通過程中釋出善意,即原告縫補後被告願意加錢及立即付清尾款金額,惟原告不願意再談縫補之可能,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因太陽能系統,造成被告損害10萬元,故被告主張以此金額加以抵銷。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原證11及原證12上方照片的圖面給原告,惟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約時,只有給予最簡式的平面圖及立面圖,未給足全部的施工圖說,但被告有在工程合約書上有加註「明細、規格、材料之提供給乙方」等語,被告是要求要連單價都出來,因為要計算加減價的時候要用到這些東西。其後經被告多次要求交付明細、規格、材料等資料,原告均遲遲未交付完整的設計圖給被告,且總共交付被告的只有3張之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沒有放大的詳細圖,如何要求被告驗收呢?被告雖曾在書狀內提及原告是在109年10月7日已經完工,但並沒有給被告確認過。原告為逃避責任,指系爭房屋為海沙屋,但海沙屋要經過認定才是,系爭房屋絕對不是海沙屋,而是原告施工恣意而造成目前所看到的景象,另原告施工工程狀況多,太陽能板材料搞不定,大程總金額屢屢變動,施作太陽能板數由32片變成30片最後又改為29片,其後原告片面斷然停止施工,既無進行改善工程,亦未進入工程驗收程序,被告從未和原告簽署過任何驗收文件,或任何工程完工之簽認與口頭承諾。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系爭房屋損壞,被告提議3家鑑定單位加以鑑定。
㈢對原告主張本件原來工程款為784,384元,後來兩造合意更正金額為721,955元,被告已經給付兩期款共505,369元,被告不爭執,但總價減少的原因是因為少舖太陽能板,是加減帳的問題。被告雖曾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提及海沙屋,但 被告是表示:我的屋「是”海沙屋”」很弱等語,海沙屋是有加引號,是帶有疑問反問的意思,意思是海沙屋是你先說吧。另外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損害,均係原告109年7月15日進場打地錨開始後所造成的損害,如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為海沙屋時,原告怎還敢來簽約水施工呢?另原告以申辦作業 為由,告知被告需代刻印章,被告在不清楚作業的情況下,遂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後所有的原始公文均未交付被告,至今連該印章都還在原告處,未交還被告,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後,不再貿然繼續施工,更不敢與被告作驗收之動作,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想強索尾款,被告認為設備登記就是相當於工程驗收,但施工情形跟之前談的東西不一樣,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簽名。宜蘭縣政府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法代表被告申請業務之需要,決議廢止本件申請案,台電公司於收到縣府公文後,亦至系爭房屋拆除電錶,係原告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本件已超過一年辦理設備登記之期限,就不能掛設電錶,無法售電予台電,於工程合約上,即未達請款程序,因此原告依照合約也不能向被告請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其後並無附件,原來工程款為784,384元,其後兩造合意更正金額為721,955元,被告已經給付兩期款共505,369元,尚未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兩造於簽訂工程契約前後,曾多次以 LINE加以聯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2紙、太陽能系統施作完成照片、台電公司掛錶完成照片、原證11、13-17、21-2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9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381-477、509-5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其存摺資料、109年9月25日之匯款申請書、兩造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06、197-23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太陽能系統工程第三、四期款予原告1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依照兩造約定之條件施工?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工程契約書第三、四期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抗辯施工瑕疵主張抵銷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電錶已遭台電公司拆除,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契約附件,亦未依第4條,由被告特別註記之明細、規格、材料予被告收受,致被告無法了解施作內容,亦無從辦理驗收等語。惟查,依兩造所提供之LINE紀錄:
⒈兩造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即已開始聯繫本件工程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於109年2月5日時,被告確曾傳送其希望原告架設之太陽能板樣式圖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1-385頁),足見被告確早已先看過其他廠商之評估資料。
⒉被告於簽約前之109年2月10日時,曾詢問原告:⒈可以給我76萬的”明細”嗎?⒉”接鄰處”可以「跟我”隔壁的接縫密合一些”」以防漏(梁-可漆”暗色”)嗎?⒊我們”怎麼簽約”呢?等語,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會,都會有縫等語,被告回稱:盡量”跟隔壁尺寸一樣”應就不漏?等語,原告回應:還是會等語,被告回覆稱:沒關係,”盡量”就好等語,原告又詳細告知:只是若您想防漏水,這部分我真的建議不要,太陽能賣電主是為了穩定等語,被告知悉後回應:好!那麻煩您跑一趟宜蘭了。我這靠【海邊】。「只是”我想知道明細”」,要"麻煩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9-533、249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被告係告知希望能跟隔壁之太陽能板接縫處密合一些,且盡量跟跟隔壁尺寸一樣,而原告建議應以供應電力穩定為主,並為被告所接受,及要求提供明細,其後兩造始於109年2月22日簽約。
⒊依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傳送之訊息資料,被告曾質疑:當初2/14「我的”強調”」是要”跟我隔壁一樣的面積”我才”願意簽”、「安全」為主,但「遮蔽度」要整個”屋頂”等語,原告則回覆稱:可以啊,只是您那邊也要鋪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09-513頁),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則稱:我本來”要自己上屋頂塗防水”,但「梯子”上不去”,這樣”防水”要花?萬呢等語,原告則回稱:依照您的坪數大概3-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17頁),足見當時被告已知因太陽能板無法防漏,而欲自行施作防漏工程,並為原告所知悉無誤,此核與被告其後於109年4月22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我”頂樓防漏”做好了!①隨時可開工②”改過的價單”再麻煩您了,感謝!等語,原告尚向被告確認:您的屋頂做好防水漆了是嗎?等語,被告則回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後原告始可開始施工,及原告曾於109年10月8日表示:板子的大小是固定的,沒有辦法剛好完全蓋住,而且太陽能板之間本來就有縫等語,被告則回覆:早安:有一點失望而已,不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與原告所簽工程契約書,確與鄰居所施工之太陽能板能否防水無關,而係由被告自行施作防水工程無誤。另就上述被告要求的明細資料等情,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原告於109年3月5日傳送相關請款明細予被告,被告表示:3/2有談開窗會少一塊太陽能板,總金額可以少一點嗎?等語,原告立即傳送更新請款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7、519頁),其後被告即於109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235,315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209頁之記載),足見被告於匯款前,確僅想知道相關之付款明細即可,且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簽約後亦確已得知悉相關之太陽能板板數變動 ,及改過之價單內容無誤,故被告抗辯無法了解施作內容,亦無從辦理驗收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經查:依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我今天「可在15:30回去一趟簽文件」,給你的尾款就會是「下週」等語,原告其後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照片及訊息:李小姐您好,您的電廠今天台電班長已經來檢查沒問題,並且掛錶完成囉等語,被告回覆:謝謝!等語,其後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詢問原告:後續的保養?等語,經雙方持續討論後,被告已成功註冊太陽能設備,被告並於當日拍攝屋頂狀況,並確認回覆:好。只是房子滲水只能當廢墟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11頁),足見被告至少於110年10月25日確已對原告施作之太陽能系統驗收確認無誤,始會詢問原告後續的保養問題無誤,此亦可從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欲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回覆:款項如何處理,給我帳號,我用每月轉帳的方式及餘額等語,原告則回覆稱:這與我們合約不一樣,我們無法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可知係因為被告不滿原告施作工程未如鄰居所述具防水功能,心生不滿,始欲改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尾款無誤,否則如未驗收,何需要求分期付款?故被告抗辯其尚未驗收之情自不可採信。
㈣查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三期為總金額之20%,應於系統完工後2日內支付;第四期(工程契約書誤載為第三期)為總金額之10%,應於台電掛錶竣工後2日內支付(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上述說明,原告確已施作完工,並經被告確認,亦經台電掛錶竣工,有原告所提供之電錶完工照門(見本院卷第43、45頁),故上開約定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無誤。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非海沙屋,因原告施工瑕疵,主張抵銷1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我的屋「是”海沙屋”」很弱、隔壁鐵工廠老闆建議,你的樑太高,我的海沙鋼筋承受不住你的樑等語(見本院卷521、523頁),足證系爭房屋為海沙屋之情,確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及,被告雖辯稱海沙屋是有加引號,是帶有疑問反問的意思,意思是海沙屋是你先說吧云云,惟查,依該日之對話,係被告因隔壁老闆前來勘查後,認為宜蘭颱風強,一定要加強之情況下,始向原告提及(見本院卷第521頁),故被告抗辯是原告先說等詞,自不可採。再依被告曾於109年10月8日表示:板子沒能遮全?雨還是會潑進頂樓,您團隊來施工的一早,我還要上頂樓掃水,只要下雨,上班前我都要上頂樓掃水(前屋主讓屋頂積水侵蝕掉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因前屋主讓屋頂積水,才會產生侵蝕掉塊情形,核與原告施作太陽能系統無關,況依原告所提出,檢送台電公司之圖面,其上確有結構技師之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387頁下方),足見就原告施作安全性已評估為安全無虞,並無被告所稱任何破壞結構安全問題,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破損或剝落係原告所導致,並請求送鑑定,及主張抵銷之詞,自均不可採信,本件亦無送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雖抗辯電錶已遭台電公司拆除,其可拒絕給付。惟查,太陽能設備架設完成經台電掛錶確認可發電功能後,需於簽約一年內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始可向台電申請正式躉售,如逾期申請則先前檢送台電申請架設太陽能之審查意見書、同意備案及契約皆失效,台電也會將電錶拆除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宜蘭營業處)110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所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559-643頁),及被告提供台電宜蘭營業處於110年9月27日函覆被告稱:因臺端同意備案已逾期失效,爰終止旨述契約並予解聯(見本院卷第663頁)相符,參以依原告所提其於11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提醒被告辦理(見本院卷第417-477頁),被告仍不予理會,則系爭房屋其後無法併聯自係被告自己造成,核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㈦從而,原告業已依工程契約書完成太陽能系統並交付之,又於完工後協助被告進行相關行政流程,係被告不願進行後續之申請手續,原告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並使太陽能系統正常運作而具備約定品質,太陽能系統自無瑕疵,故被告依約自有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之義務,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得拒絕給付尾款,或行使抵銷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四期工程款,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