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原 告 蔡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陵 被 告 毛曉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29,88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系爭房屋後方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即開始出 現漏水狀況,原告臆測可能係屋頂破損導致漏水,經原告委請他人評估重新更換屋頂所需費用,始發現被告上開房屋之露臺磁磚多處剝落,剝落後直接重擊系爭房屋屋頂,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損壞破裂,直接影響系爭房屋三樓之臥房。原告多次請第三人轉達,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善意回應,只好先行委請他人修繕,共支出屋頂修繕費用112,380元、 抓漏工程費用17,500元,共為129,88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與被告房屋毗鄰,因被告房屋磁磚剝落,致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29, 880元(包括屋頂修繕費用112,380元、抓漏工程費用17,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被告房屋屋頂磁磚脫落照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Google地圖資料、系爭房屋修復後之照片各數幀,奕嘉工程行所出具之收據、冠毅工程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憑,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房屋屋頂損壞既 有過失責任,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9,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