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原 告 建信啟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銘 訴訟代理人 楊光華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利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 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KFS324,數量:4PCS)、GP套筒(型號:H2324,數量:4PCS),總價新臺幣(下同)73,038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 (型號:UCP216,數量:24PCS),總價63,403元,以上共 計136,441元,前開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二)被告 於109年3、4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而產生跳票情形, 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出具聲明書,承諾前揭貨款73,038元將 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前揭貨款63,403元將於109年6月27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原告遂於同年9月16日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前揭貨 款債務,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前揭貨款債務,尚積欠136,441元。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6,4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貨品情形,被告沒有意見,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被告有意願給付,但希望給被告時間,等被告收回貨款才有能力清償。(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與廠商洽談,並出具聲明書,而聲明書所載內容尚未履行,乃因被告之客戶均在國外,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收回貨款,致無法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KFS324,數量:4PCS)、GP套筒(型號 :H2324,數量:4PCS),總價73,038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CP216, 數量:24PCS),總價63,403元,以上共計136,441元,前開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而被告於109年3、4月間因 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而產生跳票情形,被告遂於同年4月 27日出具聲明書,承諾前揭貨款73,038元將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前揭貨款63,403元將於109年6月27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迄今尚積欠136,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KFS324,數量:4PCS)、GP套筒(型號:H2324,數量:4PCS ),總價73,038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 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CP216,數量:24PCS),總價63,403元,以上共計136,441元,而前開貨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36,441元,是以,原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101號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