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柏宇
-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陳郁勝
- 被告
- 陳盈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郁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7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然被告陳郁勝明知其債信不良並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4年12月間已負遲延責任,卻於109年8月設立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被告陳盈萁為負責人,查被告間應為父女關係,被告陳郁勝是否以前開方式規避債務顯有疑慮,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借名登記之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陳郁勝、陳盈萁應就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負責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盈萁應將前項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陳郁勝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麥味登網站公告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74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然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陳郁勝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陳郁勝、陳盈萁均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麥味登設有大甲東店,店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陳盈萁於109年8月21日獨資設立雯盈早餐店,出資額20,000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雯盈早餐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函覆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前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同;又被告陳盈萁之父親為被告陳郁勝,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而,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盈萁於109年8月21日以獨資組織資本額20,000元設立之雯盈早餐店,係被告陳郁勝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盈萁名下。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郁勝與被告陳盈萁間,就被告陳盈萁於雯盈早餐店之原始出資額2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勝、陳盈萁應就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負責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盈萁應將前項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陳郁勝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