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李彩銘 李陳秀鑾 賴信吉 賴信嘉 賴信源 賴柔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信洲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牡丹 被 告 張信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儲衛國 被 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蘭 何明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信洲、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公訴後,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 告陳報之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茲因原告 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有罪,乃關涉原告該項請求連帶賠償聲明是否成立。亦即,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