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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原告
李彩銘
原告
李陳秀鑾
原告
賴信吉
原告
賴信嘉
原告
賴信源
原告
賴柔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告
張信洲
被告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牡丹
被告
張信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告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儲衛國
被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蘭
代理人
何明桂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張信洲、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陳報之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茲因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有罪,乃關涉原告該項請求連帶賠償聲明是否成立。亦即,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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