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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建都

  • 當事人
    張緒烽即張恩瑋沈政德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緒烽即張恩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代理人 吳靜佳 被 告 沈政德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回復原狀至與民國110年1月20日相同,倘若回復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37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16頁),嗣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且以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之職業司機,系爭車輛雖登記名義人為光明公司,但光明公司僅收取固定之靠行管理費用,原告始為靠系爭車輛營業並出資購買之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甚鉅,光明公司已將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權利移轉原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沈政德為被告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宏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貨物為業,被告沈政德於執行業務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蓁宏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沿臺中市○○路○段000號前之下坡路段時,原告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明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經光明公司同意而由原告委託林青鋒所駕駛,於事發時恰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強大撞擊而往前方推擠碰撞到訴外人丁丞鑛(起訴狀誤載為丁成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不但導致林青鋒受傷,更導致系爭車輛被夾擊於上開二車之間,車頭及車尾均受到重大損傷,然被告二人均未曾道歉,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沈政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蓁宏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沈政德連帶負責。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如下:㈠拖吊費用計16, 020元,包括第一次拖吊費用10,020元及第二次拖吊費用6,0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7,528元,包括在盛富汽車修配 廠(下稱盛富汽車)支出的315,0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永 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汽車)支出的93,992元、永上汽車保養工廠48,536元;㈢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因系爭車輛修理後,仍有車頭無法完全密合之損害,請求金額為60,000元;㈣修理後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㈤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總計為67天,原告1天平均營業收入為21,077元,計算67天不能營業損失共1,412,159元,扣除原告每日營業成本為4,269.34元,則原告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為1,126,113元;本件共請求1,719,661元。 ㈡原告於車禍後,員警製作完筆錄後,因被要求要強制排除現場,必須立即將系爭車輛拖走,當時原告在現場就請被告沈政德聯絡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而友聯公司也只稱後續會再聯繫原告維修事宜,全然未指示亦未交待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拖至何處,故原告只好就近拖至離原告最近之鴻瓏汽車停放,以待友聯公司後續聯繫,詎友聯公司竟在原告與原廠永德福汽車聯繫維修事宜並前往勘車後,自此未為聞問,直到後來聯繫上友聯公司後,才知友聯公司因原廠維修費用太貴,而拒絕理賠之回應,原告後來才聯繫友聯公司欲至彰化盛富汽車維修,友聯公司雖同意又不願前往鴻瓏汽車處勘車,要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至盛富汽車後,友聯公司人員才要前往,因原告就系爭車輛的維修地點,本來就不在鴻瓏車行,只是暫停在那邊待確認維修地點,因大車無法任意靠停,也因強制排除的關係才就近先拖至離事故地點較近的鴻瓏汽車,待維修地點確定後再行動,所以第二次拖吊費用應包含在維修必要費用內。被告之保險公司在完全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下,私下去和盛富公司協商保修金額,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雖然無法回復原狀,但至少要能夠開,但後來發現盛富汽車並不是保修,實際上只有修一半,並未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就是要回復原狀,所以原告後來才又到其他地方修理,盛富汽車既非權利受損之人,盛富汽車的同意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又被告既有抗辯折舊,就原告所主張永上汽車保養工廠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同意均以零件來計算並加以折舊,本件鑑定的結果沒有記載完全,依鑑定函文第3點修復完成是減損車價,第4點沒有辦法完全密合是無法回復原狀,所以說明3 、4兩點是針對不同項目 加以說明,原告因而確受有不能回復原狀及修理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同損害,原告車輛屬於4940-11之汽車貨櫃貨運業 不爭執,但被告所引用財政部標準來計算,這是無法計算每日成本時才使用,但原告已經有計算每日所花油資等成本,原告計算方式為原證15的計算表格,若法院認為應以淨利率百分之8來計算的話,那計算標準應以每日實際收入來計算 ,而非以平均每日21,077元來計算,如被告要抗辯營業收入部份,實際營業收入部分,則聲請函詢相關貨運業者,即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是否有於109年7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期間,承接載運業務,及給付予原告之載運費用為何。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本件應由被告負車禍責任部分,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均無意見。但車禍當日,被告蓁宏公司員工郭小姐聯絡原告,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會至臺中市永德福汽車維修,故被告於翌日即向其承保之友聯公司辦理出險,並由友聯公司受理車禍之理賠案件。經友聯公司理賠經辦人員於110年1月25日聯絡永德福汽車,車廠告知系爭車輛不會進入永德福汽車維修,因受損嚴重,維修金額高達100多萬元,請友聯公司盡快 派人去勘車,其後經理賠經辦詢問後,始知悉系爭車輛放置在彰化縣鴻瓏汽車且尚未估價,惟友聯公司請彰化該地理賠專員於110年1月27日前去勘車,仍無鴻瓏汽車之估價單,亦無永德福汽車之估價單,但有先拍攝系爭車輛損害照片,110年2月3日經彰化交通有限公司(據了解與光明公司為同公 司)之吳金燦先生告知友聯公司理賠經辦,希望友聯公司可從寬認定系爭車輛之報廢金額,以便繳付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故系爭車輛當時仍在考慮是否直接辦理報廢,其後110 年2月17日友聯公司理賠經辦收到彰化交通有限公司通知系 爭車輛要至盛富汽車維修,並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以LINE傳給理賠經辦,友聯公司即於110年2月20日請彰化理賠專員協助勘車,原告要求盛富汽車零件全部要用新品,不要用舊料,經盛富汽車評估後與友聯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協商系爭車輛以30萬元交修至回復原狀,並於110年3月11日修理完畢交付原告,原告則交付系爭車輛維修款項30萬元予盛富汽車。從上開修車過程可知,友聯公司經被告告知後,即前往鴻瓏汽車勘車,並無原告所述不去勘車情形,且其後經了解鴻瓏汽車並無維修大型車種,則原告既已決定系爭車輛要至盛富汽車維修,何以未直接將系爭車輛拖至盛富汽車,卻先放在無維修大型車之鴻瓏汽車處,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第一次的拖吊費用10,020元,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第二次之拖吊費用6,000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就原告所提盛富汽車之發票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盛富汽車既已同意以3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便有責任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原狀,如後續仍有問題,仍應由盛富汽車後續維修處理,故原告主張其餘維修部分,被告均不同意。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損害部分,被告否認,至交易減損部分,被告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部分,針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是21,077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日數67天的計算方式,被告也沒有意見,但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主張的營業成本計算方式,所提的原證15都是原告手抄的,被告爭執真實性,如果原告要計算營業成本,應提出報稅稅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正式文件,以加以佐證,否則應以系爭車輛屬於財政部所規定4940-11之汽車貨櫃貨運業部分,以淨利率百分之8來計算,則計算原告之 營業損失應為112,973元,被告則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沈政德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29-54、227頁)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針對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析論如下:⒈拖吊費用:就第一次拖吊費用10,0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順合汽車修配廠之簽認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就第二次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順合汽車修配廠之簽認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49頁上方)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次拖吊之必 要性,惟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重量達35噸,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且體積甚為龐大,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沈政德之過失所造成,足見原告亦不樂見發生,而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製作筆錄、量測相關現場資料後,因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前之下 坡路段處,自需儘速排除現場,以利其它車輛通行,則原告所述當日員警製作完筆錄後,因被要求要強制排除現場,必須立即將系爭車輛拖走之情,自可採信,而依被告所提,友聯公司於翌日始受理本件理賠申請,則原告即須馬上面臨問題為將系爭車輛拖往何處待修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日只好先將系爭車輛就近拖至離原告最近之鴻瓏汽車停放,以待與友聯公司後續之聯繫,此核與原告所提第一次拖吊單據之開立日期,確實係車禍當日110年1月21日之情相符,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之維修單,一開始估價確實高達1,119,848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後原告即透同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吳金燦與友聯公司聯絡究與至何車廠修理之情,有被告所提友聯公司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43-371頁),則原告因此決定將系爭車輛至盛富汽 車修理,既為友聯公司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第二次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自屬修理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費 用,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該筆6,000元拖吊費用,自屬可 採,故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共16,020元,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仍在考慮是否直接辦理報廢,其後110年2月17日友聯公司理賠經辦始收到彰化交通有限公司通知系爭車輛要至盛富汽車維修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既受損嚴重,原告自有其考慮是否報廢或仍再加以修理之必要,其後原告仍認為有修理之必要,與常情尚無違背,因此支出第二次拖吊費用尚屬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89年6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被告主張修理費用 應扣除折舊,自屬可採,且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可以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盛富汽車支出的31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應扣除折舊。就盛富汽車修理費用,其中材料為250,000元、工資為50,000元,有原告所提盛富汽車之統一發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7頁)可憑,故零件扣除折舊後,僅 餘25,000元可以請求,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50,000元,及稅金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8,750元(計算式:25,000+5 0,000=75,000,75,000×1.05=78,7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其他修理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盛富汽車已同意以30萬元修復,後續仍應由盛富汽車維修,故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必要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盛富汽車最初之維修單據,價格確實高達742,800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而依被告所提友聯公司重大車/財損簽勘單(見本院卷第349頁),確實係由友聯公司協議以30萬元交修,其上並未原告之簽名,核與被告自承係盛富汽車評估後與友聯公司於110 年2月23日協商系爭車輛以30萬元交修至回復原狀等語相符 ,此亦可從後來盛富汽車維修金額係由原告所自行支出,並非友聯公司所理賠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可見原告並不同意以該維修金額作為被告之保險公司代為理賠金額甚為明確,故原告辯稱被告之保險公司在完全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下,私下去和盛富公司協商保修金額,盛富汽車既非權利受損之人,盛富汽車的同意在法律上不生效力等語,自可採信。 ⑷就後續由永德福汽車修理支出的93,99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永德福汽車維修工單(入廠日為110年4月6日) 、原證13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61、263、319頁 )為證。而就維修必要性,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相關檢查,確實有相關內部洩露,建議更換動力轉向主機(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原告所述盛富汽車並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自可採信。依原告所提原證12之永德福汽車維修工單,其上門牌號碼為系爭車輛,而原證13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表明單據號碼確實與維修工單號碼相符,故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稱:永德福汽車11萬4494元, 當庭更正金額為9萬3992元,依原證13第2頁,故永德福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總金額也要減縮11萬4494元金額為9萬3992元 等語,足證其2張單據雖金額不符,應係原告其後確實改以93,992元加以維修無誤。而依上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故零件費用80,141元扣除折舊後僅餘8,0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9,375元,及稅金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為18,258元(計算式:8,014+9,375=17,389,17,389×1.05= 18,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就後續由永上汽車保養工廠48,5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5紙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5-269、321頁)為 證,而估價單上已有標明系爭車輛之門牌號碼,且日期為110年3月18日-2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亦與上 開永德福汽車維修日110年4月6日相近,足證確係因盛富汽 車未維修完成始繼續維修無誤。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就48,536元均以零件來計算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為4,8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101,862元(計算 式:78,750+18,258+4,854=101,862)。 ⒊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6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上述修理後,還是有車頭無法完全密合之不能回復原狀損害,並聲請本院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協會)加以鑑定,惟就此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其說,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汽車協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427頁),其說明三表示:「鑑定車輛KNA-5257 ,依原告所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應減損當時(110年01月)車價15%,即折價6萬元正。」、說明四表示 :「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密合乃修復沒有完全,縱使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有前述折價6萬元正。」等語,有該會函覆本院 之函文可憑,則依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縱使仍有車頭無法密合之損害,係修復沒有完全,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況依前述說明,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分別送請盛富汽車、永上汽車保養工廠修理,其後再由原廠永德福汽車維修,衡情經多次維修,應已無不能回復原狀損害情形,而原告所提原證15照片(見本院卷第387-391頁),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車頭 無法密合情形,況縱有車頭不能密合情形,亦係原告未繼續維修,核與不能回復原狀無關,故原告表示:上開鑑定函文第4點沒有辦法完全密合是無法回復原狀,所以說明3 、4兩點是針對不同項目加以說明,原告因而確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自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修理後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依上揭汽車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護完成確有折價6萬元之損害,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⒌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總計為67天,原告1天平均營業收 入為21,0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詳細天數(見本院卷第314頁),及提出原證6計算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天平均營業收 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76頁),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再稱:如法院認為應以淨利率百分之8來計算的話,那計算標準應以每日實際收入來計算 ,而非以平均每日21,077元來計算,如被告要抗辯營業收入部份,實際營業收入部分,則聲請函詢相關貨運業者,即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查,該每日營業收入係依原告於起訴時即整理出來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反再否認自己先前之主張,顯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不否認原告所提每日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本件自無再函詢原告所述3 家貨運業者,調查營業收入之必要,故原告上開函詢部分自無必要。 ⑶就原告主張營業成本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時前3個月之平均每日營業油資成本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395-404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油資計算表,均係原 告自行以手寫方式加以製作,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證物已不可遽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雖再表示會再提出財政部報稅資料,惟其並未提出,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光明公司,如何提出系爭車輛之報稅資料?則原告抗辯其已經有計算每日所花油資等成本,原告計算方式為原證15的計算表格,被告所引用財政部標準來計算,這是無法計算每日成本時才使用等語,自不可採信,則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成本究為多少之相關證據。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不能證明該67天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屬於被告所提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既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見本院卷第281頁)內,標準代號為4940-11之汽車貨櫃貨運業不爭執。則依財政部所頒該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於109年度之同業間,毛利率為53%,費用率為為45%,淨利 率為8%,自可當作本件系爭車輛無法證明營業費用(即營業成本)時之參考,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8%規定,認系爭車輛於不能營業期間,其損害為112,973元(計算式:21,077×67×0.08=11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為290,855元(計算式: 16,020+101,862+60,000+112,973=290,855),原告逾此金 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瑄君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855元,及均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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