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韓沛瑄、趙永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原 告 韓沛瑄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沙 交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2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 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追撞,因而失控向前追撞訴外人顏宏修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傷、前胸鈍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8,44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 ,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李阿宋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計算式:600+240=8 40)。2.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正佳實業社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327,600元(包含 工資127,900元、零件費用199,700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疼痛難耐,夜夜無法入眠,飽受病痛折磨,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4.綜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378,440元(計算式:840+327600+500000=37844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2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追撞,因而失控向前追撞訴外人顏宏修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傷、前胸鈍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 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趙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0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 及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傷、前胸鈍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鹿院區門診收據、李阿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以及估價單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3至3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342號卷第47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李阿宋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 (計算式:600+240=84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沙鹿院區門診收據、李阿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3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正佳實業社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327,600元(包含工資127,900元、零件費用199,7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 第31至3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卷第47至50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偵查卷內附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其車主為原告等情(見該偵查卷第87頁) ,及與本院卷附正佳實業社110年7月8日正佳字第1100701號函記載:前揭估價單係由該社所出具,其中零件費用為199,7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342號卷第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2)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327,600元,包含工資127,900元、零件費用為199,7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及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乙節已如前述,迄至109年1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9,970元(計算式:199700×〈1-9/10〉=19970),再加計 工資127,9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47,870元(計算式:19970+127900=147870)。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李阿宋中醫診所就醫等情已 如前述,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 畢業,曾擔任營業員、業務員、中藥零售商,目前 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38元,名下有1棟房屋 及1筆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卷第45、67 頁),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約107,063元,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78,710元(計算式:840+147870+30000=17871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