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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鄭素銀鄭雪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鄭素銀 鄭雪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 王令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三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列印製作分配表(其上「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之6」),其中表三記載次序 二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表四記載次序二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秀碧等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644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列印製作分配表(其上「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之6」,下稱系爭分配表),茲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記載次序2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74元,及表4記載次序2被告 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372,412元,均有所爭執 ,並於110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於同年6月15日以中院麟109司執菊字第64433號函覆:相對人鄭素 銀與鄭雪美所陳,核屬實體爭議,應另提訴訟解決,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等語,故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6443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另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要旨參照)。 三、復查,被告公司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破產,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75至76頁及卷二第185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示系爭分配 表所載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不應為追加分配,其任務已終了,被告公 司回復對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等情,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及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自96年5月間起陸續解任,迄至97年10月間已全部解任等 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至313至370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 度沙簡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曾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王令一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年間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破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二)系爭土地於67年9月1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其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請求清償,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67年9月1日即可行使,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其15年時效期間已於82年9月1日屆滿,而被告公司未於87年9月1日之前未實施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故被告公司無法分 配取得拍賣價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23日列印製作分配表(其上「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之6」),其中表3記載次序2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3,574元,及表4記載次序2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372,41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清查被告公司移交存檔文件,查無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於87年9月1日之前實施系爭抵押權,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 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抵押權於67年9月1日設定登記完畢,且其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7年9月1日起即可行使,嗣於82年9月1日消滅時效期間15年完成後,被告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 (五)綜上以析,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記載次序2被告受分配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3,574元,及表4記載次序2被 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372,412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字 號:甲地字第006272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權 利 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7.債權額比例:全部。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9.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10.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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