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如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淇羨律師 鄒梓亞 被 告 蔡政益 莊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日登記結 婚(該婚姻關係於109年12月28日消滅),原告上班賺取家 庭費用,下班仍須承擔家務勞動,使一家人生活於健全、和諧之幸福家庭。詎料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 甲○○發展婚外情,多次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1.被告乙 ○○於下列時間進出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來 來小吃部」之居所並停留:(1)於109年8月2日晚間23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上址。(2)於 109年8月3日晚間18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貨車前往上址。(3)於109年8月4日晚間23時許,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上址。(4)於109年8月6 日晚間23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 上址。(5)於109年8月30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貨車前往上址。2.被告2人於109年6月12日,一同驅車 前往宜蘭縣旅遊,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先 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回上址居所,復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 37分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偕同被 告美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戀汽車旅 館從事性行為。3.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驅車 前往臺北市遊玩,被告乙○○並於翌日(即25日)凌晨3時52分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回上址居所。(二)被告2人於1 09年6月13日一同前往位於上址之伊戀汽車旅館,嗣於同年 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被告2人退房後,原告曾進入該房間取得被告2人身體毛髮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團,並請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頻繁與被告甲○○為親密不倫行為,而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發展 婚外情之不倫關係,且被告2人互動親密、熱絡,顯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2人甚至從事性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 合法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乙○○與原告於109年6月至10月間雖有 夫妻關係,但原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自承雙方已分居長達6 年。而被告乙○○自行在外居住,並從事家庭水電維修工作, 且被告甲○○經營「來來小吃部」自助餐店,被告乙○○前往「 來來小吃部」用餐或修缮水電設施等行為,乃正常社會活動。(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月間前往伊戀汽車旅館 從事性行為乙節,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6月2日登記結婚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並多次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下:1.被告乙○○自109年8月2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進出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來來小吃部」之居所並停留。2.被告2人於109年6月12日,一同驅車前往宜蘭縣旅遊,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先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回上址居所,復於同 年月13日晚間11時37分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偕同被告美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伊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3.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遊玩,被告乙○○並於翌 日(即25日)凌晨3時52分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回上 址居所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及光碟,充其量僅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9年8月2、3、4、6、30日停放在「來來小吃 部」門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6年6月13日車輛停 放在「來來小吃部」門口,被告乙○○自該車下來並走入「 來來小吃部」,之後該車經人駛入汽車旅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0月25日停放在「來來小吃部」門口,被告2人自該車下來,被告甲○○並走入「來來小吃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91至95頁、第141至144頁、第191至20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而伊戀汽車旅館於110年4月23日以函文表示:於109年6月13日晚間11時37分時許,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進入本旅館休息,本旅館只登記車號並不知車人員資料等情,有該函文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前開 照片顯示「來來小吃部」之門口上方有懸掛「來來便當自助餐」之招牌,其門口前方亦有擺放記載「便當」、「自助餐」等字樣之招牌,顯係對外營業之公開場所,一般人均得進出,自難僅據前開原告所提照片即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從事性行為乙節,亦難認被告2人有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自伊戀汽車旅館退房後,原告進入該房間取得被告2人身體毛髮 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團等情,固提出光碟片及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有人在房間內蒐集物品之情形,尚難據此即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從事性行 為乙節。 4.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被告2人以原告取得其於109年6月13日在伊戀汽車旅館房間內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並燒錄 成光碟,以充作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12號離婚事件之證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於前開離婚事件所提光碟影像,第1段影像為 黑白相間顏色上衣、深色短裙女子於白天手拿物品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進入「來來便當自助餐」 店內,同車駕駛座下車身穿黃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車後跟隨上開女子進入自助餐店內,第2段影像為2名女子一同進入房間內(進入前,該房間無人在內),進入房間後其中1名女子拿手機疑似在拍攝房間狀況並翻房間內床上 之棉被,過程中疑似在蒐集床上毛髮,且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2人於109年6月13日一同前往伊戀汽車旅館,尚難 據此即逕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從事性行為 乙節。至原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偵 字第3956號偵查卷,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