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凱文、李朝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李朝生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1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323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 )原告係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洲奇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非洲咖啡生豆進口買賣業務,而被告想從事該業務,並透過證人即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凡宇介紹,希望與原告合作及學習咖啡生豆進口買賣業務,原告遂同意被告參與並指導被告從事非洲咖啡生豆進口買賣。嗣於107年7月至109年7月間,原告所經營非洲奇地公司與被告辦理3次非洲咖啡生豆進口事宜,其進口關稅、報關、國內外運 送、倉儲存放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並由原告負責國內銷售,被告僅支付此3次進口咖啡生豆之採購貨款 。且原告於108年1月、4月、7月、11月及109年2月間,曾帶被告至非洲肯亞學習考察及辦理咖啡生豆採購相關業務,共計5次,其交通食宿、設立當地公司及相關行政作業等費用 均由原告先墊付,待日後再與被告結算。(三)被告於109 年10月初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以非洲奇地公司之名義出售當初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咖啡生豆,並於同年月28日要求取回尚未出售咖啡生豆,及要求原告結算相關費用,原告同意結束合作並進行結算,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取回尚未售出之全 部咖啡生豆。而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討論結算方式並進行 初步結算,認定已由原告出售使用而應給付被告之咖啡生豆價款,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關稅捐及各項費用、開銷等款項後,大約剩下400,000元,被告便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 票作為擔保,雖因當時單據尚未蒐集齊全,無法結算正確金額,然原告顧及雙方情誼及展現誠信,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四)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將1,467,180元 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給付於108年間進口衣索比 亞聯邦民主共和國G2等級咖啡生豆(下爭系爭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計9000公斤之貨款,且原告所經營非洲奇 地公司出售142袋系爭咖啡豆,價金共計791,125元,原告另將142袋系爭咖啡豆出售予證人林凡宇所經營益昕國際有限 公司,其餘系爭咖啡豆16袋則由被告取回。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將全部單據蒐集齊全,並計算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計372,535元,且原告陸續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給付119,787元,及於110年1月18日向被告給付152,748元,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給付500,000元,共計872,535元,故原告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不負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義務。(五)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Ethiopia G2 債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簽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透過訴外人謝品震與原告聯絡 商談和解事宜,兩造與訴外人謝品震相約於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咖啡店,就系爭咖啡豆 之進口銷售爭議進行協商,原告並於翌日(即28日)依協商結論及被告之要求,先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待 於110年11日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開庭時,兩造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因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並未達成和解,該案於111年1月24日判決後,原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從事咖啡生豆生意已久,並能自主烘焙,不須向原告學習,且被告為英國大學碩士畢業,外語能力遠較原告為佳,本可自己進行外國貿易,只因證人林凡宇介紹認識原告,基於給年輕人機會及有錢大家賺之動機下,兩造與證人林凡宇合作,於108年間進口衣索比亞聯邦民主 共和國G2等級咖啡豆(即系爭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 係由被告出資1,467,180元,且原告負責處理進口相關事務(稅金、運輸費用),證人林凡宇則負責烘焙及銷售,不論證 人林凡宇之銷售成果如何,被告賺取進口成本百分之20利潤,並由證人林凡宇交予原告轉交被告,原告則提出單據向證人林凡宇收取百分之20事務費,即原告賺取其支出進口關稅、報關、運送、倉儲費用之百分之20。(二)原告主張其經營非洲奇地公司辦理3次咖啡豆進口為混淆視聽,系爭咖啡 豆之進口係兩造與證人林凡宇合作,另2次則由被告經營禧 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式公司)出資交由當時為禧式公司股柬之原告負責進口肯亞共和國咖啡豆並負責銷售,故此2次 進口咖啡豆所生利益及費用,顯與系爭咖啡豆無涉。另原告主張曾帶被告至非洲肯亞學習考察共計5次,並墊付交通食 宿、設立當地公司相關行政作業費,被告予以否認且與本件無關。(三)系爭咖啡豆於108年2月間運往證人林凡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倉庫(下稱北屯倉庫),由證人林凡宇負責烘焙銷售142袋,其餘158袋則由原告於108年8月間領出並運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倉庫(下稱大里倉庫)存放,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繼續銷售。而原告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咖啡豆領出運往 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倉庫(下稱龍井倉庫),嗣後雖由被告運回16袋,然被告未從原告處收到分毫銷售所得,於被告追討下,原告始於109年11月9日將100,000元匯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且因當時證人林宇凡之銷售數量及原告未經被告允許私賣數量均不明,兩造無法進行結算。(四)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出示證人林凡宇所經營公司於108年5月間銷售清單記載系爭咖啡豆2550公斤,單價185.71元 ,故證人林凡宇銷售系爭咖啡豆,經扣除管銷費用後,被告回收成本加百分之20可得金額計473,561元(計算式:2550×185.71=473561),再經被告追查發現系爭咖啡豆運出北屯倉庫之數量為158袋,因此證人林凡交付原告之銷售款項至少 為791,125元(計算式:142×30×185.71=791125)。及原告私賣 系爭咖啡豆143袋,原告至少應再給付被告796,696元(計算 式:185.71×30×143=796696)。而原告因無法支付前開款項,遂於109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五)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對被告要求結算,置若罔聞,亦未兌現系爭本票,被告只能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另行訴請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受理在案,故原告給付尚未足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確實存在。再者,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進行協商之際, 訴外人謝品震並未在場,且當日原告未把帳簿帶來,被告並未表示以500,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裁定(即系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23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83237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 日簽署「EthiopiaG2債務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及於109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 協議書記載原告簽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係非洲奇地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09年11 月9日向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給 付119,787元,及於110年1月18日向被告給付152,748元,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給付500,000元,共計872,535 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將1,467,180元匯入其臺 灣銀行帳戶,用以給付於108年間進口系爭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計9000公斤之貨款,被告並已取回系爭咖啡豆16袋。而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討論結算方式並進行 初步結算,認定已由原告出售使用而應給付給被告之款項,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關稅捐及各項費用、開銷等款項後大約剩下400,000元,被告便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 作為擔保,雖因當時單據尚未蒐集齊全而無法結算正確金額,然原告顧及雙方情誼及展現誠信,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5日蒐集全部單 據,核計應給付被告為372,53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給付872,535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不負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義務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與證人林凡宇合作,於108 年間進口系爭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係由被告出資1,467,180元,且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出示證人林凡宇所 經營公司於108年5月間銷售清單記載系爭咖啡豆2550公斤,單價185.71元,故證人林凡宇銷售系爭咖啡豆,經扣除管銷費用後,被告回收成本加百分之20可得金額計473,561元(計算式:2550×185.71=473561)。及被告追查發現系爭咖啡豆運出北屯倉庫之數量為158袋,因此證人林凡交 付原告之銷售款項至少為791,125元(計算式:142×30×185.71=791125)。以及原告私賣系爭咖啡豆143袋,原告至少應再給付被告796,696元(計算式:185.71×30×143=796696 ),故原告給付尚未足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又查: 1.被告辯稱:兩造與證人林凡宇合作,於108年間進口系爭 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係由被告出資1,467,180元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記載於107年7月31日存入名戶陳凱文帳戶1,467,18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 於107年7月31日將1,467,180元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係 為給付於108年間進口系爭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計9000公斤之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以,被 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物品:Ethiopia G2咖啡生豆( 以下簡稱G2)甲方:李朝生(以下簡稱甲方),在107年7月31日從台銀000000000000匯出給陳凱文(以下簡稱乙方),台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幣,做為購買 Ethiopia G2的貨款,在未經告知甲方,私自出售 G2,109年10月28日星期三LINE簡訊要去載G2,並未告知G2已剩15袋,109年11月03日星期三謊稱G2有50袋放置在齊利達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出售期間從108 年5月至109年11月25日,餘數15袋(每袋30kg)載出無論是烘製成熟豆,或售出生豆,乙方聲稱因僅獲得價金30-40萬,但因無錢支付,所以簽署商業本票40萬,給余甲方 (如附件)做為債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 議書交予被告之際,因當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咖啡豆之銷售額進行結算,且原告聲稱獲得價金約30至40萬元,故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就系爭咖啡豆對原告之債權。 3.證人林凡宇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陳凱文?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情如何?)我認識原告陳凱文,陳凱文是西元2017年我經營的益昕國際有限公司的代工客戶,當時代工的內容是咖啡豆包裝及烘焙。因為公司業務有往來,但是沒有私交。之後原告還有請我的公司做咖啡豆進口,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是否認識被告李朝生?如有認識,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平時有無往來?交情如何?)我認識被告李朝生,我於西元2018年12月認識李朝生,因為他在臉書加我好友,平時沒有往來,也沒有交情。(提示被證4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7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明細表記載的是咖啡豆 的名稱,我們公司有進口這三種咖啡豆,是當初我們公司幫陳凱文進口的咖啡豆。」、「(提示本院卷第197頁被 證4 明細表記載『ETHIOPIA G2.SIDAMO』咖啡豆,證人林凡 宇所經營的公司有無保留相關進口及銷售資料?)我要查一下我手機裡面商業發票的資料。(當庭開機查詢)陳凱文經營公司的名稱應該是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當初進口的『ETHIOPIA G2.SIDAMO』咖啡豆總數量為9000公斤,一袋 30公斤計算,總計300袋,賣家會先出具商業發票之後才 會把貨送到台灣。(當庭拍攝證人手機畫面附卷)所以當初交給我公司銷售的咖啡豆數量應該是300袋。當初的進口 單價是每公斤5.28元美金,所以被證四明細表所示每公斤單價185.71元,是進口單價換算成台幣的價格。我們公司銷售完是由陳以安負責結帳,我找一下我手機內有無結帳資料。(當庭開機查詢)目前找不到。(請證人林凡宇找尋公司有無保留銷售前開咖啡豆之數量〈例如:幾袋〉以及每 袋銷售價格為何,以及管銷費用為何,以及最後結帳匯款金額為何。)我經營的益昕國際有限公司與陳凱文經營的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結帳方式為進口單價x1.2為銷售貨款,這就是我應該要付給陳凱文的銷售款項。銷售單價為每公斤5.28美元x1.2=6.336美元,每個月銷售後於每個月底結帳,依當時匯率結算匯款,是匯到非洲奇地貿易有限公司的帳戶,是於西元2019年9月27日終止合作,應該是 從西元2018年10月2日開始銷售,資料是我手機內LINE的 聯絡時間。(當庭拍攝證人手機畫面附卷)我從西元2018年9月25日開始用LINE跟陳凱文聯絡,最後聯絡時間是西元2019年9月27日(當庭拍攝證人手機畫面附卷),另外我會提供我們公司結帳匯款紀錄。(提示本院卷第199頁被證五 記載載出158袋,及依證人前開所述300袋,是否指陳凱文將300袋咖啡豆交予證人銷售,證人銷售其中142袋,剩餘158袋再交給陳凱文?)依照陳以安對話內容,應該是這 樣。我應該可以找到銷售資料,銷售資料內會有出貨數量,另外也會提供銷售期間的結帳匯款資料,至於當初是每個月結一次或一季結一次,還需要看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288頁)。 4.觀諸上開證人林凡宇之證述,已詳述其所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咖啡豆之過程,且關於其所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銷售系爭咖啡豆142袋,於每月底結帳, 依當時匯率結算並匯入原告所經營非洲奇地公司帳戶等情,核與證人林凡宇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記載其所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咖啡豆142 袋,自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將3筆款 項匯入非洲奇地公司帳戶,共計991,195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317至327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林凡宇之證詞,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兩造與證人林凡宇合作,於108年間進口系爭 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係由被告出資1,467,180元,且證人林凡宇所經營益昕國際有限公司銷售142袋系爭咖 啡豆,並自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將3 筆款項匯入非洲奇地公司帳戶,共計991,195元。參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所經營非洲奇地公司出售142袋系爭咖啡豆,價金共 計791,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結算明細表記載:於108 年間進口衣索比亞G2咖啡生豆300袋,每袋重30公斤,原 告銷售284袋(其中85袋每公斤單價185.71元,其餘199袋每公斤單價為163.02元),原告應支付1,446,791元(計 算式:85袋×30公斤×185.71元=473560.5元,199袋×30公斤×163.02元=973229.4元,473561元+973230元=00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就系爭咖啡豆對原告之債權至少有1,446,791元, 經扣除原告已向被告給付872,535元後,仍餘574,256元,顯已大於系爭本票之面額400,000元,自難認系爭本票債 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不負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品震相約於110年10月27日15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咖啡店,就系爭咖啡豆之進口銷售爭議進行協商,原告並於翌日(即28日)依協商結論及被告之要求,先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待於110年11日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開庭時,兩造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 進行協商之際,訴外人謝品震並未在場,且當日原告未把帳簿帶來,被告並未表示以500,000元和解等語,另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至400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兩造協商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當庭簽立和解筆錄,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顯有不符,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謝品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謝品震從未提及被告願以5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