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潁騰、禮偟食品有限公司、王炳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朱芬 被 告 禮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向被告購買肉胚,並分別 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8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價值685,970元肉胚 予原告,剩餘之價值114,030元肉胚,被告於110年1月18日 告知原告因無法購買到原料無法再交貨,原告因而介紹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給被告,由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需原料,被告並於110年1月25日送達359.4公斤肉 胚予原告,但卻以常溫寄送,明顯失溫不符合品管測試驗收標準,原告欲退貨然被告不同意。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承諾110年1月25日交付所有肉胚的量,原告知之甚詳,始同意為下單,無法交貨的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110年1月間豬肉供應更行吃緊,原告負責承辦人員向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洽談、挑選豬肉、商議價格,再直接叫貨並送貨到被告公司。110年1月26日、27日被告所製作肉胚運送至原告高雄廠,並非失溫經過品管測試不符合驗收標準,其原因是原告所叫豬肉太肥,被告據此做出來的肉胚亦因此比較肥,原告即以此理由刁難並拒絕剩餘豬肉製成肉胚及出貨,然該批豬肉原料係由原告自行選定,並指示訴外人交付給被告製作成肉胚,原告拒絕就剩餘豬肉製成肉胚及出貨,並反要求被告退還貨款,並無理由。被告之前已出貨68萬5970元之肉胚給原告,同樣運送方式皆無問題,而於原告自行叫貨後,即產生原告所稱之失溫不合格,況若品質不符標準,原告亦可要求另換成品而補正,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失溫品管測試不符合之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肉胚,並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各匯款40萬元共計8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價值685,970元肉胚予原告,剩餘價值114,030元肉胚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轉帳資料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因無法購買到原料無法再交貨,原告因而介紹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給被告,由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需原料,被告並於110年1月25日送達359.4公斤肉胚予原告,但 卻以常溫寄送,明顯失溫不符合品管測試驗收標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述情節答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及另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等資料,均未能證明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係被告與之自行交貨交易,而非被告抗辯之原告與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交貨;以及被告110年1月25交付之肉胚,係因失溫不符合品管測試驗收標準,而非被告抗辯之原告向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購買之豬肉原料太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祥豪畜產有限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產品單價由原告人員與祥豪畜產有限公司談好決定,只是由被告代付貨款等字樣。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交談內容,亦載有被告於收到祥豪畜產有限公司原料後向原告人員表示該批豬肉太肥等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因無法購買到原料無法再交貨,原告因而介紹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給被告,由訴外人祥豪畜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需原料,被告並於110年1月25日送達359.4公斤肉胚予原告,但卻以常溫寄送,明顯失溫不符 合品管測試驗收標準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買賣詐欺云云,但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何種不實之事,令原告因何種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及被告有詐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3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