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錦成、王耀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9號原 告 蔡錦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真 被 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75元,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土地暨建物牆壁(清水區光復街96號)之所有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清水區光復街90-1號)所自行增架設之不鏽鋼鐵門、不鏽鋼排水槽、鋼造木板架、砌磚牆、窗戶隔板部分,予以拆除。(三)被告應就其自行架設附著於原告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清水區光復街96號 )之不鏽鋼鐵門、不鏽鋼水槽、鋼造木板架、管線而對原告持有系爭建物牆壁衍生之破洞、漏水、壁癌等問題,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以代回復原狀。嗣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7日具狀及110年8月31日以言詞表示,就聲明(三)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135,450元及法 定利息,並就上述聲明(一)、(二)部分表示不再請求。核其所為之變更,為訴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建物(清水區光復街 96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66地號土地及建物(清水區光復街90-1號)所有權人。被告自行於其所有建物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通道架設不鏽鋼鐵門、鋼造木板架、不鏽鋼排水槽設備及管線路等工程,明知建物牆壁為原告所有,卻未經過原告同意即以水泥釘固定於牆壁,直至109年8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建物牆壁受損、滲水並有嚴重壁癌,方於被告之建物承租人將通道之不鏽鋼門打開之際,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否認被告所稱原告之母親曾同意被告侵權行為。被告於牆面打入鋼釘而破壞原本牆面完整,且所釘固的位置之相對應的牆面內部漏水、壁癌,反觀其餘牆面則無漏水、壁癌等受損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牆壁受損具有因果關係。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一、二樓牆壁其堆砌之磚塊諸多裂縫、或空心磚塊、開關箱亦未完整密封云云。 二、被告抗辯:被告使用固釘釘著於系爭牆壁係經原告母親同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提相片,並無從推定受損情形,及損害種類、範圍、損害原因、與被告使用固釘釘著於系爭牆壁有無因果關係等。因原告系爭建物一、二樓牆壁其堆砌之磚塊諸多裂縫、或空心磚塊、開關箱亦未完整密封,皆足以造成牆壁受損、滲水並有嚴重壁癌(被告否認)之情事。再原告所提估價單,依其所列工程項目,打除工程、滲水工程、泥作粉刷復原、油漆粉刷、防護工程等於新牆施作,被告皆否認之,並認為非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冠宏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上述事由抗辯,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附件20、2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確實有滲水、壁癌等情形。又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亦發現原告屋內牆壁,於靠近外側鐵門至磚砌牆壁處有滲水、壁癌等修補痕跡,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雖否認上述損害與其使用固釘釘著於系爭牆壁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受損之牆面,其位置、範圍與高度,另一側牆面即為被告固釘釘著處,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新、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等可為佐證,應可相信原告系爭建物之牆面滲水、壁癌之損害,確為被告所造成。 2、再依據原告提出之上述冠宏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記載,其施工方式為:A打除粉刷層至結構體、B清除粉塵並上接著結合劑、C塗佈壁癌處理劑、D泥作復原、E油漆粉刷。上述 施工方式均為修復牆壁損害之必要,並無被告所稱等同於新牆施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母親同意施工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775元(裁判費1,550元、測量費用4,225元),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