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敏鳳、陳昱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洪敏鳳 被 告 陳昱明 陳家淦 朱皖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昱明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 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3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7,756( 起訴書贅載「萬」字)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原告以書狀陳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76,707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明於民國109年1月17日9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往中沙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沙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向上路六段,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及拉傷、左手中指中段指骨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經鈞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共11次、德濟中醫診所1次、順天堂中醫診所2次、臺中榮民總醫院1次,醫療費用共12,331元。(二)醫療耗材:至 信何藥局800元、沙鹿福倫藥局590元、信何藥局93元、均祐健康藥局購買熱敷墊1,150元、勝霖藥品114元、威創便利商店醫療器材行405元、福康安優醫療器材行729元、福康安優醫療器材行876元、正美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背 架18,000元,共計22,757元。(三)復健費用:於魔技健康運動休閒有限公司身體傷害處理費用27,999元。(四)交通費:65220元。(五)看護費:146,400元。(六)工作損失:原告為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學生,因成績優異,當時已經由學校推薦錄取台中榮總契約護理師一職,屆時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及台中榮總護理部皆有公文為證,因車禍傷勢延至七月多於原預定單位報到,附上八月至十二月薪資證明,因車禍緣故無法如約於三月到職,以每月34,000元計算3個月 薪資,總計為102,0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 上原告損害總計676,707元。又被告陳昱明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家淦、朱皖玉為其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傷勢,應不包括頸部挫傷及拉傷。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所提出單據多張模糊不清,且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入住單人病房,病房費差額支出4,000元,惟若原告入 住健保病房,顯然不必再另外支出病房費用。又德濟中醫診所、順天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未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未證明有至中醫就診之必要,且單據模糊不清,原告舉證不足。 2、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愛斯康高鈣植物奶900g:530元,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3、復健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要運動傷害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必要之支出。且原告至一般健身中心,並非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訓練,其請求並不合理。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魔技健康運動休閒有限公司收據記載運動傷害處理(頸、腰),此部分並非車禍所造成。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天2,400元計算,惟 原告並未提出有請看護之相關收據,原告雖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原告母親隨侍在旁照顧,但家屬不具有專業看護證照與技能,因此一般家屬照顧之費用,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以一天2,400元計算費用尚屬過高 。 5、交通費部分:原告雖請求至德濟中醫診所、順天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但並未證明此部分係因本件車禍而有就醫之必要。又其至魔技健康運動休閒有限公司為運動傷害處理,亦與車禍無關。 6、工作損失部分:從原告提出之原證7發文日期為108年6月5日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原證8電子郵件資料等可知,原 告與台中榮總護理部確實並未約定原告到職之日期,換言之,原告究竟能否到台中榮總護理部任職?又其任職之日 期究竟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顯然無法證 明其原本得以領取108年3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自不得稱 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9台中榮民 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顯見原告自109年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之日起,至109年7月6日之 期間內,事實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本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載明:「惟B車(即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認係亦有疏失。」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鈞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在該案為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 失責任。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昱明於109年1月17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往中沙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沙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右後方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中指中段指骨及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左手、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昱明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陳昱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明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昱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昱明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 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惟其中109年1月17日至18日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健保明細之費用總計雖為2,776元,此部分係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原告並未支付此項醫療費用, 因此應予以扣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入住單人病房,病房費差額支出4,000元,惟若原告入住健保病房,顯然不必再另外支出病房費用云云,但原告 因受本件車禍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且原告亦確實支出該部 分費用,則此部分屬於必須之醫療費用,被告自不得要求 限制原告僅能以特定較為低價之方式接受治療,因此,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民事理 由狀內提出之單據,其中大部分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提出之單據相同,並無模糊無法辨識之情形。而德濟中醫 診所收據記載為「針灸治療」、順天堂中醫診所收據記載 「第一腰椎骨折之後」,本院認為此2家醫療診所之診治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本院認為,扣除上述之2,77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331元(計算式:304+340+300+340+4781+550+839+316+340+620+600+200+360+320+376+530+340+150+150+0+125+210+240=12331)。 2、醫療耗材部分:原告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但其中 關於非屬醫療用品之維他命或鈣質等部分,並非原告接受 醫療所不可或缺而必要之費用,不屬於必要之支出,此部 分應予扣除(即愛斯康高鈣植物奶900g:530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康營業 處之876元、729元之收據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云,但本 院認為該2紙單據並無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之情形。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2,227元(計算式:800+590+93+1150+114+405+729+000(000-000=346)+18000=22227) 3、復健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Magiasport魔技運動證 明書所載內容「民國109年06月至111年01月會員洪敏鳳女 士因車禍引起頸部及背部傷害之酸痛無力接受本公司之長 期傷害復健訓練」,而本件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背部酸痛無力的後遺症」,因此,原告頸部 及背部酸痛無力,應可認為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原告因車 禍受傷而有復健之必要,其選擇信任之機關進行本件車禍 後身體復健,亦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據為證,應認其請求為理由。 4、交通費部分:原告除提出109年2月19日、109年1月22日計 程車費運價證明660元、780元外,並未提出其他支出交通 費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僅得 說明大都會車隊對於車費之「預估車資」,並非原告實際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則原告除已提出之計程車費運價證明 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受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 5、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月17日急診入院 ,接受治療,需穿戴背架(自費),於109年1月18日出院 ,共住院2日。受傷後須休養三個月,頭二個月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住院之2日及出院後頭二個月,共計62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8,800元(計算式:62X2400=148800)。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46,4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當時並無工作,其雖 主張已經由學校推薦錄取台中榮總契約護理師一職云云,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 醫務人員契約書記載,其契約生效日期為109年7月6日。而原告雖主張本已預計於109年3月可任職云云,但其所提出 之資料,僅得說明原告當時已獲臺中榮民總醫院徵才甄試 通過,但未能證明,原告已確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簽定聘 用契約可於109年3月正式任職,故原告關於工作損失之請 求,應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 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397元(計算式:12331+22227+27999+660+780+146400+300000=51039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陳昱明之賠償金額,則被告陳昱明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6,238元(計算式:510397×60%= 306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淦、朱皖玉 為被告陳昱明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家淦、朱皖玉既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淦、朱皖玉應與被告陳昱明連帶負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6,238元,及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