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彥綾即陳秋萍、李岳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彥綾即陳秋萍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岳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480元,茲 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卓立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750元(計算式:63500+9250+1000=73750)。2.看護費用 :原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日,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姐姐即訴外人蔡美慧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3.工作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合計142,800元。4.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6個月共計12次, 以每次往返400元計算,合計4,800元。5.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日嘉機車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350元。6.眼鏡費用:原告所配戴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不堪使用,原告於109年4月15日重新配鏡,因而支出2,500元。7.手機維修費用:原告所 有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於109年4月4日自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約相隔1星期,將手機 送修,因而支出3,500元。8.預估日後費用:原告因術後1年骨折癒合後移除內固定,預計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及除疤,所須費用合計820,280元,乃包含開 刀及住院費用60,000元,及42日看護費用84,000元,及6個 月工作損失142,8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24,000元,及交通 費用9,480元,及醫美開刀費用500,000元。9.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年輕,日後若無法痊癒,走路一跛一跛,將影響往後生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三)原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5月間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美開刀費用500,000元,有意見,因為法律上 沒有這條賠償。(三)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沒有在上班,故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 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 李岳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58、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及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李岳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彥綾即陳秋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87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影卷 第3至6頁)。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卷第1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卓立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750元(計算式:63500+9250+1000=73750)等情,業據其提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自費材料同意書、物理治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7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 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姐姐即訴外人蔡美慧負責看護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291號函記載:病人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前揭7日看護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60頁),參以,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291號函記載:本院配合之照護廠商,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50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共計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經查:a.原告為87年7月16日生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81頁)。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8年3月16日 加保,其投保單位為「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年4月9日加保,其投保單位為「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9年10月28日加保 ,其投保單位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卷證物袋)。綜上,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尚未滿22歲,且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前,具有勞動能力。b.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左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頜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醫師囑言患側不宜負重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等情 ,有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1年2月23日以童醫字第1110000291號函表示:病人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頁)。c .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計6個月,因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乙節,復查:a.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b.勞動部於108 年8月19日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等情 ,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91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3)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共計6個月工作損失,合計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6個月共計12次,以每次往返400元計算,合計4,8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日嘉機車行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4,350元,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1至97頁,及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39至41 頁)。又查:a.觀諸原告提出日嘉機車行收據影本固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24,350元乙節(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5至9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嘉機車行,經該機車行回函表示:收據係該機車行依順安機車行開立估價單複寫,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機車並未在該機車行維修,因車主父親生前與該機車行老闆交情不錯,車主請求幫忙開收據和解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 字第514號卷第125頁),自難僅據原告提出日嘉機車行收據影本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b.觀諸原告提出順安機車行估價單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22,850元乙節(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卷第39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順安機車行,經該機車行於111年3月18日以順安字第1110318001號函表示:估價單係該機車行於109年4月16日出具,且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共計22,850元,乃包含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93頁)。c.綜上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順安機車行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2,850元,乃包含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 (2)系爭機車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2,850元,乃包含工資6,500元及零件費用16,350元等情已如前述,該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 依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8月(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1頁),迄至109年3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6350×〈1-9/ 10〉=1635),再加計工資6,500元,是以,系爭機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計8,135元。 6.眼鏡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不堪使用,遂於109年4月15日重新配鏡,因而支出2,500元等情 ,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9頁),惟查,觀諸該收據影本僅記載配鏡時間、預約交件時間、鏡框、鏡片、應付金額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受損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眼鏡費用2,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遂於109年4月4日自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約相隔1星期,將手機送修,因而支出3,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99頁),然查,觀諸該收據影本之右上角日期欄為空白,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其手機受損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預估日後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1年骨折癒合後移除內固定,預計在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及除疤,所需費用合計820,280元,乃包含開刀及住院費用60,000元, 及42日看護費用84,000元,及6個月工作損失142,8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24,000元,及交通費用9,480元,及醫美 開刀費用500,0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 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另查:(1)觀諸 原告提出前揭一般診斷書記載其於10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醫師囑言1年後骨折癒合後可移除內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童醫字第1110001457號函表示:病人於本院 並無移除鋼釘內固定器之病歷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沙簡 字第514號卷第275頁),足見於109年3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111年9月間,已將近2年半,原告仍未曾 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2)原告於109年3月29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就醫,術後約滿1年即可移除鋼釘內固定器,如採健 保給付,無需自費,且於移除後若無發生明顯活動障礙,即可行動自如,無需再回門診追蹤,及疤痕應待滿1年後 手術拔除內固定器,再看當時傷口癒合狀況再追蹤,以及拔除內固定器,不需要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291號函及111年7月6日童醫字第111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149、219頁)。(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日後預估費用820,280元,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9.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3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潔新眼科診所就醫,及於109年9月18日前往卓立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並擔任食堂之外場人員,時薪1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大 學畢業,擔任技師,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1輛汽 車及1部機車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51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10.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88,685元(計算式:73750+14000+142800+8135+150000=388685)。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33,211元(計算式:388685×60%=2332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5月間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81頁及證物袋),與 被告提出車險理賠查詢(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277至279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33,211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27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2,784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眼鏡費用及手機維修費用,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卷第7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