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昭毅、陳志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李昭毅 被 告 陳志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20時38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眶底骨骨折、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合併眼球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 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9,672元 ,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陸續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963元。2.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830元。3.營養品費用:原告購買蛋白質、鈣 質、和利他命等營養品,因而支出7,199元。4.工作損失: (1)原告任職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薪1,264元,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20日工作損失計25,280 元。(2)原告從事爵士鼓教學,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20日工作損失計11,200元。(3)以上工作損 失共計36,480元。5.看護費用:原告自109年7月4日起算14 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半日,故由原告之母親黃淑香負責照顧,以一般醫院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46,200元。6.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8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7.運費:原告的家在高雄,前因就讀靜宜大學,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嗣於109年6月間畢業後,原告於109年7月6日將系爭機車自臺中市托運至高雄市修理,因而支 出運費1,150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於109年8月21日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1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眶底骨骨折、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合併眼球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30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眶底骨骨折、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合併眼球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 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71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7月3日起陸 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9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83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83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購買蛋白質、鈣質、和利他命等營養品,因而支出7,199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99元,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薪1,264元,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20日工作損失計25,280元等情,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為 證,惟查,原告任職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及其任職期間僅於109年9月26日以學校補課為由請假8小時等情,有該公 司111年1月13日凌發字第111011301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期間尚未任職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 可採。 (2)原告主張其從事爵士鼓教學,自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20日工作損失計11,200元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480元,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5.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4日起算14日,因需他人照護 生活起居半日,故由其母親黃淑香負責照顧,以一般醫院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 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0592號函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6日急診入 院,於同年月8日行右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考量其腦震盪及複視情形,如無法自理生活,應需半日看護2週, 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有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4日起算14日,以半 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6,800元 (計算式:14日×12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8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850元,全部為零件 費用乙節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8月間,迄至109年7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19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3年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1,2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3850×0.536=12783 .6,00000-00000=11066,第2年折舊11066×0.536=5 931.3,00000-0000=5135,第3年折舊5135×0.536=2 752.3,0000-0000=2383,第4年折舊2383×0.536×11 /12=1170.8,0000-0000=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7.運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家在高雄,前因就讀靜宜大學,而居住 於臺中市沙鹿區,嗣於109年6月間畢業後,乃於109年7月6日將系爭機車自臺中市托運至高雄市修理, 因而支出運費1,150元等情,並提出學位證書、托運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97頁),可見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自位於臺中市之學校 畢業,故搬回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並將系爭機車一 併托運回高雄市,而支出前揭運費,則前揭運費顯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運費1,15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9年7月3日起陸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碩士班1年級,沒有工作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1輌汽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36,975元(計算式:18963+16800+1212+100000=136975)。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8,488元(計算式:136975元×50%=68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9年8月21日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1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卷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111年1月20日(111)華臺中字第003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19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68,48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19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969元。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