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奐彰 被 告 嘉德農產行即徐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 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 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0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分36期,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於110年3月28日前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年利率1.78%計算 ,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日(110年5月11日)起加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78%)。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0,180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80元 整,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務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函件寄送資料、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