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萬奇、張一心、旺佶交通有限公司、黃趙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張萬奇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張一心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原案號為11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465元,及被告張一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張一心於民國109年4月7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日南往大甲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南下135.6公里處( 臺中市大安區),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逾越上開路段速限,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979元:原告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8,979元。2.醫療輔具費用1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支 出輪椅坐墊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5,000元。3.交通費用16,150元。4.看護費用2,628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658,000元,另原告終生須他人看護,以本件 事故發生之日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約36.42年,以36 年計,一年看護費用73萬元,請求將來看護費用25,622,000元。5.勞動能力減損6,13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四 肢癱瘓,終生無法工作,減損100%勞動能力,依原告月投保 薪資45,800元,計算至退休年齡,尚有11年又10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137,200元。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性功能異常,終生需他人看護日常生活起居,配偶與子女亦無從再受原告扶養,並終生癱軟於病床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又被告張一心當時係受僱於被 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正常向前行駛,自無法注意後方車輛,亦無禮讓後方車輛之必要,更無法迴避被告張一心之撞擊,自無任何過失。(三)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因人力及物價將隨時間之進展而陸續調漲,調漲之物價與人力將與中間利息相抵,要無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7,32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行經快速道路時車速過慢,應為本件車禍加重損害之原因,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立即有四肢癱瘓情事,其後又進行手術,則原告四肢癱瘓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三)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不得請求。(四)原告係由其配偶照顧,並無提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相關證明。(五)原告請求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約有一年與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且以每日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應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六)原告未提出實際工作及收入證明,且應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八)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抵。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張一心於109年4月7日 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西濱快速道路由日南往大甲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南下135.6公里處(臺中市大安區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6節骨折脫位併爆裂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症候群併雙下肢全癱之重傷害。被告張一心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張一心雖抗辯原告行經快速道路時車速過慢,應為本件車禍加重損害之原因,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聲請覆議云云,然本院認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影像推算原告車輛肇事前車速約為時速65公里,並未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況縱認原告車輛行車速度稍有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其對於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無法預為認知而防止,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為無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其請求再送請車禍鑑定覆議並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一心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張一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一心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8,979元部分:原告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張一心雖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立即有四肢癱瘓情事,其後又進行手術,則原告四肢癱瘓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非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為抗辯,但本院認為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始出現上述病情,而發病過程中並無其他意外情形再行介入發生,則原告於車禍後所生上述病症,應為車禍所致,應可認定。再醫療證書費用為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之費用,亦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2、醫療輔具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16,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紀錄單、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單據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7日凌晨1時26分許發生車禍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節骨折脫位併爆裂性頸椎 第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症候群併雙下肢全癱 之重傷害,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醫療證明所認病情,認為原告自109年4月7日起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再者,目 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應屬適當。而原告係61年2月5日生,於事故發生之109 年4月7日其年齡為48歲又2個月2日,以臺北市108年生命 簡易表計算年齡49歲其平均餘命為36.42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3,500元【計算方式為:60,000×249.0000000+(60,000×0.04)×(249.00000000-000.0000000)=14,953,499.706408。其中24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42×12=437.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四肢癱瘓,終生無法工作,減損100%勞動能力,惟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例為91%。再以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678元(計算式:45800X91%=41678),而事故發生之109年4 月7日原告年齡為48歲又2個月2日至原告60歲退休,尚有11年又10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56,836元【計算方式 為:41,678×111.0000000=4,656,836.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張一心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張一心賠償之損害為23,450,465元(計算式:808979+15000+16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將該220萬元保險給付自 應賠償金額扣抵,故原告得向被告張一心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50,4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一心係受僱於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職務,是以,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一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一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