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瑞芳即鬍鬚企業社、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秋雪、陳昌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曾瑞芳即鬍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2.2公里處,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營業,經營車輛救援業務。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原告之司機余承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2.2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陳昌明駕駛被告品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後方,被告陳昌明本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來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昌明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其營業用半聯結車遂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余承諺頸部挫傷,而余承諺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營業損失571,295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個月,維修後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驗 合格,始能領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重新開始營業,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6日始領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總計有5個月又8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因原告共有三輛 拖吊車執行道路救援業務,每一台拖吊車事發前六個月之月平均營業淨利(稅前)為114,259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營業損失計571,295元(114,259×4=571,295)。 ⒉拖吊費用51,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2.2公里處,系爭車輛在事發後車頭即逆向且後輪咬 死無法行駛,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由新銼億汽車有限公司將其拖吊大安派出所,支出拖吊費用47,250元(此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案件中請求,該案下稱前案)。原告其後將系爭車輛從大安派出所拖吊至彰化修車廠估價維修,因估價太高,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再從彰化拖吊至高雄之冠浤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彰化至高雄的拖吊費用51,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祥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拖吊費用估價單、前案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已到庭,對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明因執行職務,駕駛汽 車加損害於原告之物,既非無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由僱用人即被告品鑫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71,295元、拖吊費用損失51,000 元部分,已分別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拖吊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75頁) 為證,被告於前案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對其請求及債權讓與部分,另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被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均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71,295 元、拖吊費用損失51,000元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