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春月、陳政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程進榮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布森文創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被告委託原告緊急訂購防護衣1萬件 ,並口頭約定出貨成本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原告每 件利潤為12元,即每件價格定為152元;另相關貨款以支付 訂金50%、出貨前再支付50%之方式支付,嗣後原告即依被告 指示,自行向協力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緊急採購相關防護衣及請該廠商提供相關證書、測試報告予被告後,期間陸續依被告約定及指示,分別於6月1日將2,800件、6月2日500件、6月3日400件,總計3,700件防護衣,由原告協力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將防護衣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所申設之布森文創有限公司廠房等地,並由 被告及其指定人員點交無誤。前述3,700件防護衣,原告應 支付之貨款56萬2,400元,惟原告僅於5月27日、5月30日各 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訂金後,除未於6月3日出貨前依前述約定支付尾款26萬2,400元,並以其中5月31日交付之2,800件其中部分防護衣無法通過檢驗要退貨為由拒絕支付,期 間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生產廠商願無條件接受退貨,被告退還原貨,惟迄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支付尾款26萬2,400元, 原告於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該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誠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鑠公司)間,係訴外人誠鑠公司向原告訂購1萬件防 護衣,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 1、訴外人誠鑠公司原是委託被告供應防護衣1萬件,然因被 告公司並無足夠之庫存,且被告先前曾委託原告製造等經驗,故介紹訴外人誠鑠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與訴外人誠鑠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後,訴外人誠鑠公司先給付訂金3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1日交貨前一晚向被告 表示庫存已銷售一空,並緊急向他人調度並將2800件防護衣運送至被告倉庫,由被告確認現況收受後一同運送至誠鑠公司指定客戶「新北市消防局」處,孰料,原告提供的2800件防護衣並無法通過消防局之驗收,故消防局尚無法給付價金給誠鑠公司,進而誠鑠公司不願給付尾款給原告,甚至誠鑠公司向原告取消剩下5000件防護衣之訂單。 2、從被告提出之證2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擔任介紹人的角 色,原告早已清楚係誠鑠公司要購買防護衣,且在原告收取30萬元之訂金時起,原告與誠鑠公司之買賣契約即成立,2800件之防護衣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誠鑠公司間,原告自該對誠鑠公司主張相關之貨款或債務不履行等責任,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至於原告起訴所稱與下游廠商俐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原告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與生產廠商願無條件退貨云云,皆屬於原告自身和他方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毫無關連。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毫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問:原告做生意 的對象是布森公司還是被告?)答:是布森公司。」、「(問:原告本件是跟布森公司做生意,為何原告對陳政偉起訴?)答:因為陳政偉是負責人。」等語。則依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與布森文創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陳政偉,原告以陳政偉自然人為被告,顯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二)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以陳政偉自然人身分為被告,有公司之法人與經營者之自然人之人格混淆之情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僅得向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布森文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非買受人之被告陳政偉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