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王全澤
-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令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王全澤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 王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110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64433號函與原告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製作日期:民國110年5月23日,案號:菊股109年司執字第64433號之6),其中[表1]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223,121元債權請求權、抵押權均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存與被告之新臺幣223,121元,應發還給原告;其中[表2]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893元債權請求權、抵押權均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存與被告之新臺幣893元,應發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茲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又本件涉訟權 利係被告於民國67年間就原告共有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核其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惟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前開說明 ,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應回復由被告對於該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裁定選任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8年8月30日向訴外人鄭松村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且於68年10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訴外人鄭松村早已於67年9月1日將系爭兩筆土地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此後,系爭兩筆土地經法院為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經共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月12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由共有人之一劉秀碧得標拍定取得,依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33號之6,製作 日期為110年5月23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表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王全澤發 還金額)、次序2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嘉新麵粉 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223,121元。【表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王全澤發還金額)、次序2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人姓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893元。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前開被告嘉新麵粉 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受償之223,121元及893元提存。經查,被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終結,故被告即抵押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律上之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無法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款。次查,67年間係訴外人鄭松村之兄弟鄭慶章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積欠貨款未清償,被告公司即找鄭松村為保證人清償鄭慶章積欠之貨款,鄭松村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持分設定登記6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公司,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7年9月1日,存續期間記載不定期限,清償日其記載不定期限。惟自67年9月1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82年9月1日完成,且在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消滅,因此,被告公司 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抵押權已於87年9月1日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法不得分配系爭兩筆土地拍賣後之價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給 被告公司之223,121元及893元發還給原告。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確認被告就鈞院110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菊字第64433號函與原告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製作 日期:110年5月23日,案號:菊股109年司執字第64433號之6),其中[表1]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223,121元債權請求權、抵押權均 不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與被告之223,121元,應發還 給原告;其中[表2]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權人「嘉新麵 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893元債權請求權、抵押權均 不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與被告之893元,應發還給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原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提出書狀陳稱:破產管理人清查被告公司移交存檔文件,查無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舊有員工早已離職實無從查證,惟因本件抵押債權暨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準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一事,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聲明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抵押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於87年9月1日之前實施系爭抵押權,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 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抵押權於67年9月1日設定登記完畢,且其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7年9月1日起即可行使,嗣於82年9月1日消滅時效期間15年完成後,被告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 (六)綜上以析,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菊字第64433號函與原告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製 作日期:110年5月23日,案號:菊股109年司執字第64433號之6),其中[表1]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223,121元債權請求權、 抵押權均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與被告之223,121 元,應發還給原告;其中[表2]之「次序2」第1順位抵押 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893元債權請 求權、抵押權均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與被告之893元,應發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附表: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字 號:甲地字第006272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權 利 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7.債權額比例:全部。 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9.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10.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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