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109年7月1日所簽發4張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46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 強制執行命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且於起訴狀陳稱上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戌字第78087號案件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78087號強制執行案件,該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非以原告所述之4張本票,聲請 本院為本票裁定後加以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盈志雖曾以其中3張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聲請駁回無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持有對原告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無誤。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內,亦未表明被告持有該4張本票,究係何人所簽發,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裁定原告補正裁判費及陳明本件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原告僅於110年10月21日補繳裁判費,並仍未補正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且原告另於110年11月1日另提起書狀,向本院對被告另提起確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尤難認為原告就被告持有4張本票部分,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1,465,000元不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可言。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持有之4張本票,既無確認利益可言 ,其訴之聲明後半段因而請求被告「撤銷強制執行命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依法律上原因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