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鈴宗、劉奕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鈴宗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居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劉奕良」,發佈內容載有「你的名字叫【人渣】、#廖X宗」等語。另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前往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奕良動物醫院」,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揮舞木製球棒,造成原告之右手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70元。2.精神慰撫金: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這些事情的起始點是因為原告去嫖妓,我從去年四月到現在都沒有收入,我每個月要回診精神科,因為我的情緒關係,我也不能去工作,全靠家人、朋友救濟,這些就因為原告去嫖妓,那我的傷害誰來量化,誰來同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雙方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居處,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線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劉奕良」,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見聞臉書個人動態時報頁面,發佈內容載有「你的名字叫【人渣】」、「#Leo Liao 」、「#鈴木犬舍」、「#陽光夥伴良犬寵物住宿部-鈴木 寵物旅館」、「#廖x宗」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標註(即hash tag)影射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是原告,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其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奕 良動物醫院」,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倘在他人面前近距離揮舞木製球棒,可能造成該人受傷,猶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為阻止原告進入該動物醫院櫃台內部,在該動物醫院營業櫃台柵欄門邊,高舉木製球棒揮舞,因而揮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14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公然侮辱、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3張(費用總計:550+360+360=1270),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1萬元 、就傷害部分賠償1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70元(計算式:1270+10000+10000=2127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5月7日起,依照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