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玉芬、楊若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李玉芬 被 告 楊若鈴 郭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 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若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郭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若鈴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賢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2人為夫妻,渠等因故對原告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KTV唱歌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當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原告辱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郭志賢則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13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楊若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情緒緊張而失眠,為此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三)被告 楊若鈴是直播主,原告曾在被告那邊打工,負責做包貨。嗣於110年4月16日被告楊若鈴直播時,因為已經開始辱罵原告,原告打「我說了什麼」等語,係因原告沒有在外面說被告的事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若鈴與郭志賢則以:(一)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網 路印列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沒有來上班,也未請假,及原告不服內部管理,及原告未告知即離職,及於109年間原告向 被告楊若鈴傳送訊息表示其有對別人講被告2人的事情,及 於110年4月13日原告向別人說被告承租倉庫有遲交房租情形,及於110年4月16日原告在網路向別人影射監視器有講到被告與朋友的事情,及於110年4 16日被告直播當天,原告有 上來打字等情。(二)被告郭志賢係大腳婆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楊若鈴擔任直播主,原告則為員工,兩造原係朋友及員工關係。而案發當天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係因原告把被告的事情向別人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唱歌 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當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原告辱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郭志賢則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2人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110年4月16日20時15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唱歌時,透過網 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當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原告辱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郭志賢則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致原告之名譽 受損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楊若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網路印列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51頁),充其量僅顯示 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之情形,然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化解糾紛,卻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向原告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及被告郭志賢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 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 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顯非適法,則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2人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唱歌 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當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原告辱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郭志賢則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被告楊若鈴向原告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及被告郭志賢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渠等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直播之 方式,被告楊若鈴向原告稱「妳他媽的講那甚麼話」、「幹你娘勒」等語,及被告郭志賢向原告稱「妳們夫妻倆 妳靠杯喔 幹你娘機掰拉」、「妳是哩靠北沙小」、「妳 試看看 我不會放妳們好過 妳們倆真的有問題」、「李玉芬跟她老公操妳媽的機掰 試試看」等語,均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輛汽車、1部機車;被告楊若鈴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被 告郭志賢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0、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被告楊若鈴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被告郭志賢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若鈴給付原告10,000元,及請求被告楊郭志賢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