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威任、潘文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林威任 被 告 潘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東大門前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 昌路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東大門前路段,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 即貿然左彎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7月12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其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僵硬,左腕關節伸展40度、屈曲20度,仍有腕關節活動障礙。且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11-34,障害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及原告自108年8 月間起,任職金貿貨運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996元,故每年損害額計156,852元(計算式:33996元×12個月×38.45%=156852元)。以及原告係72年6月18日生,嗣於137 年6 月18 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故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37 年6月18 日止,計26年10月又5日,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合計4,235,004元(計算式:156852元×27年=0000000元)。 (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在雙黃線違規迴轉,原告沒有肇事責任。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間自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2,055元(包含 醫療給付62,055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有煞車痕跡,原告應該有超速,且因原告速度太快,伊沒有看到他。(二)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現在伊以打零工為生,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臺 中火力發電廠東大門前路段,疏於注意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即貿然左彎而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有煞車痕跡,原告應該有超速,且因原告速度太快,伊沒有看到他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東大門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左彎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向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潘文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及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稱:伊從台電東大門前龍昌路由北往南直行正要回家,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5、59頁),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情形。(3)觀諸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固顯示路面 有煞車痕跡,及黑色車輛之右後車門有撞擊痕跡(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81、181頁),惟查,被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並未標示煞車痕跡之具體長度(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177、179頁),自難僅以前揭被告所提照片及現場圖等影本,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7月12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其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僵硬,左腕關節伸展40度、屈曲20度,仍有腕關節活動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4.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 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彎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7月12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其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僵硬,左腕關節伸展40度、屈曲20度,仍有腕關節活動障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係72年6月18日生,嗣於137 年6月18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37年6月18日止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26年9月又27日。 2.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 間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2,055元(包含醫療 給付62,055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且該公司審查原 告受有左遠端尺橈骨骨折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11-34,障害狀態為「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一產服字第0011110032號函及保險計算書、付款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103頁、第129至138頁 ),自堪信為真實。 3.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記載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固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所為規定,惟就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記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之失能 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級差距為7.69% (計算式:100%÷13=7.69% ),以第15級減損勞動能力比 例7.69% 為計算基準,往上1級加7.69% 。查原告之失能 等級為第11級,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8.45( 計算式:7.69% ×5=38.45%),堪以認定。 4.原告自108年8月間起任職金貿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機具操作員,其於108年8至12月薪資合計149,000元等情,有金 貿貨運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貿字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第147頁),足見原 告於108年8至12月任職金貿貨運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為29,800元(計算式:149000元÷5個月=29800元)。且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110年1月1日調整為30,300元乙節, 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17號卷證物袋)。是以,以月薪30,300元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5.綜上以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45 ,以年薪363,600元計算(計算式:30300元 ×12個月=363600元),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37年6月18日止,合計26年9月又27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2,418,946元(計算式:363600×38.45%=139804.2 ,139804×16.0000000=0000000.46 ,139804×〈17.0000000-00.0000000〉×9/12=45588.20,139804×〈17.0000000-00.0000000〉×27/365=4496.37 , 0000000+45588+4496=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18,94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間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2,055元(包含醫療給付62,055元及失能給付27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2,055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 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418,946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2,055元後,尚餘2,086,891元。(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