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黃淑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又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年豐 訴訟代理人 張傑壹 吳星輝 李建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向被告購買前叉,被告遂委託原告就其前叉素材為皮膜、白底、補漆、噴漆等加工,其中皮膜、白底、補漆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並於109年11月19 日將補漆3支(TCB57PU面漆1支、TCB58PU面漆1支、TCB58SPU中碳漆1支)交予被告,及於109年12月12日將皮膜160支及白底595支交予被告,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之承 辦業務張傑壹(下稱被告承辦業務)簽收之「出貨單」為憑,以上皮膜、白底、補漆等加工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8,378元(計算式:補漆自乾漆費用3支×400元=1200元,皮膜 費用160支×35元=5600元,白底費用595支×50元=29750元,1 200元+5600元+29750元=36550元,36550元×5%營業稅=1827. 5,36550元+1828元=38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提供其他廠商做不好之前叉素材,委託原告噴漆加工,因被告提供前叉素材多屬不良品,致原告噴漆後有斷差情形,原告向被告反應斷差問題後,被告承辦業務張傑壹曾派工至原告廠內磨順斷差,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噴漆加工完成前叉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109 年12月14日交付289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432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及於110年1月5日 交付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上共計1404支前叉業 經被告與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點收檢驗。之後,歷經3個多月,原告始獲通知其中859支為良品可以請款,並於110年3月23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華之配偶王俊又、被告承辦業務張傑壹、證人即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彭榜揚開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會議),且三方共同簽名之會議紀錄已載明「1.客戶同意允收的前叉,良豐提供品質保證書,保證未來若品質有異常,良豐將負責相關品質處理與衍生費用。…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烤漆品*859支($171,800NTD),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皮膜*160支($5600NTD)/白底*595支($29 ,750NTD)→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等語,故系爭 會議已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款數量及金額。詎被告未依系爭會議之結論第4點告知付款日期,並以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遂以電子郵件向證人彭榜揚求證,經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加工前叉已允收數量1281支,故被告應給付烤漆之報酬計269,010元(計算式:1281支×200元=256200元 ,256200元×5%營業稅=12810,256200元+12810元=269010)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7,388元(計算式:38378元+269010元=30738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向被告訂購自行車之前叉,其中烤漆加工部分並指定由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嗣因烤漆發生異常,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前叉退還被告,被告洽詢原告處理退貨前叉之噴漆加工事宜,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打樣後,並本於自身烤漆專 業充分評估而允為接單加工,被告遂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將前叉素材分批交予原告處理,故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二)原告未經被告指示,擅自將前叉出貨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109年12月14日 交付289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432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及於110年1月5日交付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然前揭前叉經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抽檢發現諸多應歸屬烤漆廠責任之外觀不良問題,並未通過驗收,已全數退回。而系爭會議主要討論原告烤漆前叉如何調整,以符合客戶要求,且系爭會議之結論為被告應負責挑選及分類,以評估可以直接交貨或重工後交予客戶之數量。(三)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允收前叉1281支,係由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唯誠企業社除漆,及委託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噴漆加工,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以允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噴漆工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四)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交付160支前叉僅處理至皮膜階段,及交付595支前叉僅處理至白底階段,尚未完成噴漆 加工,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五)原告請求補漆自乾漆費,為打樣部分,屬原告接單加工之準備行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為宜,自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皮膜、白底、補漆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前叉素材為皮膜、白底、 補漆等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並於109年11月19日將補漆3支(TCB57PU面漆1支、TCB58PU面漆1支、TCB58SPU中碳漆1支)交予被告,及於109年12月12日將皮膜160支及白底595支交予被告,以上承攬報酬合計38,378元(計算式:補漆自乾漆費用3支×400元=1200元,皮膜費用160支 ×35元=5600元,白底費用595支×50元=29750元,1200元+ 5600元+29750元=36550元,36550元×5%營業稅=1827.5, 36550元+1828元=38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5、33頁),且觀諸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均具有「張傑壹」簽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後附原證一『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客戶 簽收』欄內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如是,請一併敘明 簽收人員姓名及簽收日期。)一、『客戶簽收』欄內是被 告公司人員張傑壹簽名,張傑壹負責本件業務。二、簽 收日期:如原證一所載109年11月19日。(提示起訴狀後附原證三『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客戶簽 收』欄內是否為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如是,請一併敘明簽 收人員姓名及簽收日期。)一、「客戶簽收」欄內是被 告公司人員張傑壹簽名,張傑壹負責本件業務。二、簽 收日期:如原證三所載109年12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正。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復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 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就其前叉素材為皮膜、白底、補漆等加工,原告 已依約完成,並於109年11月19日將補漆3支(TCB57PU面漆1支、TCB58PU面漆1支、TCB58SPU中碳漆1支)交予被 告,及於109年12月12日將皮膜160支及白底595支交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皮膜、白底、補漆等加工報酬 合計38,378元(計算式:補漆自乾漆費用3支×400元=120 0元,皮膜費用160支×35元=5600元,白底費用595支×50元=29750元,1200元+5600元+29750元=36550元,36550 元×5%營業稅=1827.5,36550元+1828元=3837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噴漆部分: 1.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噴漆加工完成前叉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289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432支鋁前 叉(平光真珠黑),及於110年1月5日交付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上共計1404支鋁前叉業經被告與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點收檢驗。且於110年3月23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華之配偶王俊又、被告承辦業務張傑壹、證人即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彭榜揚開會達成協議(即系爭會議),已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款數量及金額,及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加工前叉已允收數量1281支,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烤漆之承攬報酬計269,010元(計算式:1281支×200元=256200元,256200元×5%營業稅=12810,256200元+ 12810元=26901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予訴外人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叉,經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抽檢發現諸多應歸屬烤漆廠責任之外觀不良問題,並未通過驗收,已全數退回。至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允收前叉1281支,係由被告另委託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噴漆加工,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以允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噴漆工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噴漆加工完成前叉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289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432支鋁 前叉(平光真珠黑),以及於110年1月5日交付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上共計1404支鋁前叉業經被告與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點收檢驗等情,並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查,觀諸該出貨單影本上經人手寫記載「砂粒、溢漆等烤漆問題由總發公司負責整修」、「若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將不付款」、「經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可不付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原告主張其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鋁前叉1404支,已否由被告與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檢驗完成,容有疑義。 (2)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華之配偶王俊又、被告承辦業務張傑壹、證人即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彭榜揚於110年3月23日開會達成協議(即系爭會議),並簽署會議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28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今日3/23日會議結論如下:1.客戶同意允收的前叉,良豐提供品質保證書,保證未來若品質有異常,良豐將負責相關品質處理與衍生費用。2.生產日期9/1以後的客戶 同意允收,而生產日期8/1-8/31是否允收:客戶3/25(四)回覆。3.客戶未同意允收之前叉,良豐於3/25開始載回。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烤漆品*859支($1 71,800NTD),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皮膜*160支($5600NTD)/白底*595支($29,750NTD)→良豐於3/2 5(四)告知付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 系爭會議並未提及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允收前叉之具體數量,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依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雖記載「Hi王老闆,配合萬莫夫三代spare parts出貨,總發 的前叉目前已允收:28吋黑-數量:1281支,回報給您知 悉,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7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判定結果明細表記載:信邦抽驗50支,發現15支不良,不良率為百分之30,其中斷差10支(素材),表面顆粒1支(烤漆),針孔2支(素材),外側凹陷2支(素材)等情(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及依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9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記 載:「這1281pcs(796+485)確定都是總發前叉,的確其 中很多外觀不良,但信邦已協助免費返修後以spareparts出貨給客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訴外人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噴漆前叉1281支,其中仍有許多外觀不良,須由其協助返修,始得出貨予其客戶。(4)被告辯稱:原告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叉,經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抽檢發現具有外觀不良問題,並未通過驗收。至原告提出證人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允收前叉1281支,係由被告另委託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噴漆加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核與前揭證人彭榜揚寄送電子郵件提及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噴漆前叉1281支,其中仍有許多外觀不良,須由其協助返修,始得出貨予其客戶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證人彭榜揚於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頁〉,是否由證人 彭榜揚於110年3月23日寄出電子郵件?)一、這個電子郵件是由我寄出。二、寄出日期為110年3月23日。(承上,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今日3/23會議結論如下』等字樣 ,是否指110年3月23日會議?如是,請一併敘明該次會議在何處舉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有哪些人?該次會議討論哪些事項?哪些事項經出席人員達成合意?)一、有於110年3月23日舉行會議。二、該次會議舉行地點: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會議室。三、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我、廖建博以及另一位品管主管古肇銀,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王俊又,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張傑壹。四、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主要討論品質方面,也就是外觀異常事項。(二)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前叉,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外觀烤漆方面有異常,主要是外側有凹陷,及色差、色塊的問題。(三)該次會議主要討論如何調整外觀符合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要求。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結論:(一)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要負責將前叉分類為外觀好的部份跟外觀不好的部份,共兩部份,外觀好的部份可以直接出貨,外觀不好的部份需要重工,如果是烤漆色差部份需要重新烤漆,如果是外側凹陷部份,需要補土才會平整,對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這些事情都要由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至於如何分工,則由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自行討論。(二)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是由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找來做烤漆部份。(承上,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 等語,何意?)一、『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 這是預計可以處理到好,可以交貨的數量。二、『烤漆品』 :當時還沒有進行分類,這是當時需要進行分類的總數量。三、『皮膜』:當時還沒有進行分類,這是當時需要進行 分類的總數量。四、『白底』:當時還沒有進行分類,這是 當時需要進行分類的總數量。五、『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開會時張傑壹表示已告知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付款日期為3月25日,至於實際有無付款,是要由 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付款給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提示原證七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是否由證人 彭榜揚寄出電子郵件?如是,請一併敘明寄出日期?)一、該電子郵件是由我寄出。二、寄出日期:110年8月30日。(承上,原證七電子郵件內容,與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110年3月23日會議結論有何關聯?)一、110年3月23日會議討論要將這些產品分類及重工。二、這個信件記載的內容就是最後分類及重工完成後,交給客戶的數量。三、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出貨給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再出貨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出貨給客戶的前叉數量為1281支,這是客戶同意允收的數量。」、「(提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書狀後附明細表記載附件7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 95頁〉,與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原告公司烤漆,有無關聯?)一、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的品管人員。二、這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在告知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他們挑選分類的前叉還是有不良品。(提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書狀後附明細表記載附件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7頁〉,與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 載原告公司烤漆,有無關聯?)一、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 給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管人員。二、這封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是在告知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類過前叉,我們還是有發現不良品。(提示被告於111年3月7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第3至5頁第三、四段記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交付噴漆工作物全部遭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再由被告公司委由他人完成噴漆加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 05至109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我知道這件事。二、因為外觀有色塊及色差問題,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也有介入瞭解,後來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有指定烤漆廠雅棋德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我會再具狀陳報,請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去找那間烤漆廠重新烤漆,時間大約是110年5月份左右的事。(提示原證七電子郵件記載交貨數量〈見本院卷第47頁〉,有哪些是有經由 雅棋德公司重新烤漆?)一、一開始是由良豐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分類,分類出來屬於不良品,再拿去由雅棋德公司進行烤漆。二、這封電子郵件記載交貨數量1281支,是包含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出來的良品數量,以及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出來不良品並且另外拿給雅棋德公司重新烤漆的數量,1281支是這二者的總和,至於二者個別的數量我不了解,因為分類及重新烤漆都是由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 (6)觀諸上開證人彭榜揚之證詞,已詳述其負責檢驗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前叉之品管過程,且關於因發現前叉外觀烤漆異常,遂於110年3月23日系爭會議討論由被告負責挑選分類,如果有烤漆色差問題,須需重新烤漆,及因被告挑選分類後仍有發現不良品,故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於110年5月間介入瞭解色差問題,並指定由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烤漆,及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客戶前叉數量1281支,乃為分類良品部分及不良品再交由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烤漆部分之總和等情,核與上開系爭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影本,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彭榜揚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7)證人即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廖建博於111 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今日3/23會議結論如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 5頁〉,是否指110年3月23日會議?如是,請一併敘明證人 廖建博有無出席該次會議?)我有參加110年3月23日會議。(承上,110年3月23日會議在何處舉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有哪些人?該次會議討論哪些事項?哪些事項經出席人員達成合意?)一、110年3月23日會議舉行地點: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我、彭榜揚,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王俊又,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人員有張傑壹。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代工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前叉異常品,因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有同意允收,所以要開三方會議。四、該次會議結論:(一)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允收859支前叉。(二)皮膜及白底是烤漆的製程 ,會議記錄記載的是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製成的費用。(承上,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等語, 何意?)因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有同意允收,所以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要在110年3月25日付錢給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提示原證七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 7頁〉,與前揭原證六電子郵件記載110年3月23日會議結論 有何關聯?)因為客戶急缺零件前叉,原本不良的前叉再經過客戶的確認同意再允收,包含之前的800多支,總數 量變為1281支。(證人廖建博在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一、我擔任廠長職務。二、彭榜揚擔任品管,算是我的下屬。(關於證人剛剛所述客戶是否允收前叉及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付款給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等情,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是由何人做決定?〈例如:證人廖建博做決定或由證人彭榜揚做決定?〉)一 、品管部分應以證人彭榜揚所講為準。二、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允收完後入帳,就會付款給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部分是由財務部門處理,我不會經手。三、關於付款部分應以品管檢查通過為計算基礎。(提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書狀後附附件6、7、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你有無經手?與前揭原 證六電子郵件記載原告公司烤漆,有無關聯?)證人廖建博電子郵件內容是關於品管部分,是由彭榜揚負責,再由彭榜揚與其上司即品管主管跟我回報結果,詳情彭榜揚比較瞭解。」、「(提示被告於111年3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第3至5頁第三、四段記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交付噴漆工作物全部遭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再由被告公司委由他人完成噴漆加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在我的印象中沒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廖建博之證詞固提及系爭會議之結論為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允收859支前叉,及被告應於110年3 月25日向原告付款等情,然此與前揭證人彭榜揚之證詞,顯有歧異,況證人廖建博已表明品管係由證人彭榜揚負責,應以證人彭榜揚所述為準,及以品管檢查通過為付款之計算基礎等語,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廖建博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以析,原告交予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叉,經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抽檢發現有色差問題並要求重新烤漆,被告遂另行委由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噴漆加工,自難認原告已未依約完成噴漆工作。 2.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烤漆之承攬報酬計269,010元(計算式:1281支×200 元=256200元,256200元×5%營業稅=12810,256200元+128 10元=269010),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