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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徐曉婷、陳郡憲、陳岳鴻

  • 原告
    寶佳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寶佳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曉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世偉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被 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79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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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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