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昀融 相 對 人 朱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841號債權人即相對人朱永健與聲請人、昶德商貿有限公司、楊懿珊、吳稚暉、吳德洋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 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駁回起訴確定,有該案卷證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卷)。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裁判意旨以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裁定,認為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本件僅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其他簽發本票債務人既未一併提起,尤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