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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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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振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玉堅、謝宜芳、張明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原告提出書狀,並未記載被告江玉堅、謝宜芳、張明勤之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具狀查報江玉堅、謝宜芳、張明勤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計算式:84000×3=25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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