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成合開發有限公司、陳景隆、蔡永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森 被 告 蔡永昌 蔡永輝 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00 0分之207),及同段64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又係於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5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於民 國109年12月17日以最高出價712,000元拍得上開不動產(另包括附屬建物即第3層增建物),且該拍賣日期距今不滿1年,則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拍定金額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