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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建都

原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森
被告
蔡永昌

蔡永輝

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000分之207),及同段64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原告又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最高出價712,000元拍得上開不動產(另包括附屬建物即第3層增建物),且該拍賣日期距今不滿1年,則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拍定金額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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