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63號原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84-1地號及188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3-4-5點之連接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