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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告
高孟晞即高維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嗣後變更為陳瑞興,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百祥攝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共分24期,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92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45,8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原債權人百祥攝影企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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