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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383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詳
被告
友利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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