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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名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倫
被告
王燁琳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公司同事且為上下部屬關係,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之上班期間性騷擾訴外人A女。因本件性騷擾事件,訴外人A女於111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賠原告須負連帶賠償。惟查,訴外人A遭被告性騷擾事件之有關懲處,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審議,原告公司有採相關措施,所以不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決議不成立。原告公司卻因被告性騷擾一事,致使原告公司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原告與訴外人A女之訴訟係屬勞資爭議案件(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1號),係因原告未給付工資、加班費等情事,訴外人A女依法提起給付工資的訴訟,最後經法官勸諭,原告與訴外人A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訴外人6萬元,案件終結。故原告給付金錢給訴外人A女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遭法院判決連帶賠償所致。(二)訴外人A女所指控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非屬實,僅因當時被告希望盡快結束案件,離開公司,所以被告選擇不認罪但與訴外人A女達成和解,訴外人A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故訴外人A女已經無法針對性騷擾案件再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民事賠償,故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三)被告已經向訴外人A女賠償完畢,原告並未受有損失。

(四)原告並無名譽上之損害:系爭性騷擾事件於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中,明確認定原告並無違法相關法律問題,因此審議不成立,原告並無因系爭事件遭到臺中市政府裁罰或公布公司名稱等措施,自無因系爭事件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原告應就其名譽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對訴外人A女為騷擾行為,訴外人A女於111年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賠原告須負連帶賠償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院判決。再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1號訴外人A女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據訴外人A女於該事件之起訴書記載,訴外人A女請求原告給付之項目為:薪資150,200元、加班費1,533元,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連帶給付50,000元,嗣於111年7月13日雙方經和解成立,因此該訴訟事件,並無原告所稱「經法院判賠原告須負連帶賠償」云云,原告上述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

(三)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11029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記載其中「審議結果」欄認定為「有關申訴人申訴被申訴人(即原告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一案,經本府110年3月19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尚難據以認定被申訴人有違法之情事,基此,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則依上述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記載,原告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則訴外人A女對於原告並無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依據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3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與訴外人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訴外人A女完畢,則訴外人A女亦無再據上述性騷擾事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理由。

(五)況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因被告性騷擾一事,致使原告公司名譽受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已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業已與訴外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訴外人A女,原告復未就其所稱因被告性騷擾事件致原告公司名譽受損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證據證明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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