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 原告
- 林誠嘉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琬琪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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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煥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希律師
吳滄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